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揆诸现制,民事生效裁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已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予以明文规定,该立法目的本在于明晰无须登记、交付即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该法律文书范围也囊括了民事生效裁判。然,我国《物权法》第28条仅从“法律文书”层面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概念进行了粗略概括,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是对《物权法》第28条内容的补充解释,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作为适用《物权法》第28条的识别依据,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判外延,并进一步将《物权法》第28条所涉及的民事领域生效裁判明确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生效裁定以及民事调解书。即便如此,该规定仍存在不周延之处,以致于法律规范不能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为达到知行合一的目的,仍然需要进一步探析立法意图,为法律规定寻求理论支持,以便明确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类型,以期解决立法模糊性所导致地司法裁判困惑。除引言外,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近四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现状。本部分分为现行立法和司法裁判两个部分,意图揭示我国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判类型现状,阐述明晰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的必要性。立法层面,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主线,各类部门规定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与其相衔接,进一步规定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但立法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困惑;司法层面,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归类分析,揭示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模糊的现状。第二部分,阐述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作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民事生效裁判所引致的物权变动可免于登记、交付等公示要件而直接发生,但并非任何民事生效裁判均可导致物权变动。结合物权变动的特征和性质,仅以直接变动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民事生效裁判可导致物权变动,即具有形成力之民事生效裁判。具体而言,具有形成力之民事生效裁判包括形成判决、形成性民事裁定书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就形成判决而言,民事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学说不乏公示替代说、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社会实情说以及多元说等内容,但前述学说均未从法理上揭示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本质原因。若要剖析该原因,唯有从外在的公信力和内在的形成力两方面解析形成判决,才能为形成判决导致物权变动厘清理论道路。就民事裁定书而言,民事裁定书之物权变动效力是基于其自身性质和国家法律之直接规定;就民事调解书而言,民事调解书之作成是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认可之结果,民事调解书之公权力性质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之形成性为物权变动之法理依据。第三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范围困惑之解决。本部分主要对形成判决的物权变动效力进行分析。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笔者认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撤销物权变动合同判决、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判决、共有物分割判决、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撤销婚姻判决、遗产分割判决以及认定无主财产的非讼判决,而确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判决、依情势变更规则解除物权变动合同的判决、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均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第四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其他民事生效裁判范围争议之解决。本部分主要从形成性民事裁定书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两方面进行阐述。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定范围,笔者认为,仅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范围,笔者认为,仅限于分割共有物调解书和撤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合同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性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