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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是指合同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实际损失相对应,可得利益是一种所失利益,而与实际损失不同的是可得利益的性质具有未来性与不确定性,即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违约方所已经造成的损失,而是由于违约行为的存在所导致非违约方未来利益的损失。正是由于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判断可得利益的性质、范围、计算都较为困难,对于非违约方来说,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以及范围等一系列问题也十分困难,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胜诉率极低。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中所述,违约的情形在当下的市场经济中仍然十分突出,违约行为也经常会引发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保证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效求偿是促进合同目的实现,保障市场主体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行为的重要途径。通过整理各级法院关于可得利益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首先,对可得利益的性质及范围认定不清。有的法院直接将可得利益认定为间接损失,有的法院认为可得利益与机会丧失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赔偿合同若正常履行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所有利益,而有的法院认为仅能赔偿利润损失。所以在众多合同利益中如何定义可得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其次,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认定不清。常见的问题是法官不清楚其构成要件为何,判断可预见标准的“理性人”的标准怎么构建。对于可预见性标准的构成要件,其中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时间应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内容应为损害的类型,而非预见到具体的损害数额;预见的标准应采“理性人标准”,即通过对一个理性人在特定场合下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来判定违约方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理性人标准应从理性人的知识和能力两方面考虑,理性人知识包括其应当掌握的知识和已经掌握的知识,如果当事人已经掌握了相关知识,则应当认定为一个理性人对该损失能够预见,理性人的能力主要从起所属的阶层方面考虑,特殊商人的能力标准必然高于普通商人,而普通商人的能力要高于一般的自然人。再次,对于确定性规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关于确定性问题主要包括法院如何认定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以及确定性的证明标准问题。首先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要求证明程度应是“合理确定性”而非绝对确定性,合理确定性是对确定性证明标准的放松,仅证明到合理的程度即可;另一个标准是“事实-数额”区分标准,即指非违约方只需证明可得利益的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明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这样与可预见性的预见内容也可以具有一致性;其次是考虑影响确定性的其他因素,包括地理环境、经营业绩等,并以此进行酌减。最后是关于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问题。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无法有一个完全精确的方法来计算可得利益,但可以首先用一个大的方向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再运用一些方法进行具体计算。笔者认为,可得利益赔偿金额=未违约方丧失的合同利益+未违约方遭受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因对方违约而避免的成本和损失,对于最难判定的非违约方丧失的合同利益,综合比较法与我国判例,认为有以下几种方法,首先是约定利润法,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来收益的利润标准,在计算可得利益数额时可以参考;其次是自身利润法,以自己的经营利润来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数额的方式;再次是行业利润法,使用本行业的利润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最后是自由裁量法,是在其他方法不能独立证明可得利益数额时,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靠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来确定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