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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破产财团制度是破产制度的核心,是破产宣告后能否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也是破产债权人得以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的物质保证。对破产财团的定位,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进行,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关系到破产资源的重新配置。因此,有必要对破产财团的法律构成及其适用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基于产权交易理论和保护债权人权益原则,对破产财团的一般法律属性、破产财团的法律构成和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及其完善进行讨论。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破产财团的基本理念出发,分析破产财团与一般财产相比所具有的目的性、法定性、独立性和分配性的显著特征,阐述破产财团的一般分类即现有财团、法定财团和分配财团的意义,并对破产财团法律性质的权利主体说和权利客体说进行对比,提出了破产财团权利主体说之非法人团体说之依据,即破产财团作为破产财产的集合体,具有一定的存在目的,且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与处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和承担特定的债务,具有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属性。其次,从世界各国关于破产财团的时空效力学说出发,分析了以时间效力为标准的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学说,以空间效力为标准的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学说之利弊,结合我国的破产司法实践,提出了我国应在立法上尽快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原则,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并在理论上采取膨胀主义和以属地主义为主辅以司法协助的观点。因为膨胀主义更能体现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的立法宗旨,而属地主义在保护民族利益、维护司法主权独立方面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较为有利。 本文第二部分首先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破产财团的一般构成:一是破产财团必须是破产人享有财产权的财产。二是破产财团是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财产,或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或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的财产。三是破产财团是破产人国内财产和国外可以取回的财产。四是破产财团是非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权利和禁止扣押的财产。同时,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破产人自由财产不同规定模式的比较分析,提出了我国在破产立法中,应增加自然人破产时的自由财产制度,以体现“以人为本, 一2 一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 的人权原则。 本文第三部分在上述破产财团的基本理念和一般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破产财团制度进行考察,特别是对我国破产司法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了修正或完善我国破产财团制度的三点建议:一是将我国《破产法》第28条有关破产财产构成中的第三项“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予以修正或单列,以保持立法的科学性和破产财产分类的一致性。二是宜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团范围,以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有效。三是增加破产管理人制度,保护破产财团和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还对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破产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破产企业内的社团财产、职工集资款、保险金等是否属于破产财团构成的有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个人见解和制度构想,以期对我国破产财团制度和破产司法程序的完善提供有价值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