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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但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又是公开的秘密。所以,近年来,主张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07年3月全国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完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规范行政诉讼和解行为以来,各级各地法院积极实践,纷纷出台相关具体规定。但在行政案件中进行调解工作实际上是基于现实需要对法律的超越,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亟待完善。修改现有《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将调解制度列入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本文尝试在这一背景下,从概念出发,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对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论证,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本文分四部分对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论述。本文第一章阐释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涵义,介绍了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的联系和区别。本文第二章阐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高撤诉率现象,对这种法律规定进行规避;其次行政诉讼调解在降低诉讼成本、发挥诉讼功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本文第三章论述了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首先通过对比分析,论证了否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理论具有缺陷;其次,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本文第四章为文章的重点,主要是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初步设想,包括行政诉讼调解模式、适用的范围、进入调解后的程序及调解的效力等。文章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双方有合意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案件范围应严格确定。调解不应只限于一审阶段,也包括二审、再审等阶段。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签字,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送达前没有了反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