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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是法院认定被诉个人或组织是否可为适格被告的法律标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是行政主体标准。根据该标准,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发展之初,行政主体标准弥补了行政机关标准的不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行政主体标准的缺陷也逐渐暴露。本文通过分析行政主体标准的缺陷,探讨了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进而提出行政执法主体标准,这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定义与功能,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理论部分。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行政主体标准的发展背景,缺陷以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该部分通过对国内外“行政主体理论”的比较分析,以及对行政诉讼目的的重新阐释,指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应是分属于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具有不同的目的价值:前者在于研究行政组织的内部结构以及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后者在于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详细论述了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想。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应当遵循程序价值、方便起诉、司法最终、开放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等六项原则。目前,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三种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观点:一是新行政主体标准,但该标准不符合程序价值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二是行政行为标准,但目前我国对“行政行为”的界定依然离不开“行政主体”,因此,该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是行政公权力标准,该标准不具有协调性和可操作性。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应当以“行政行为”概念的重构为切入点,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主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组织、管理公共事业的活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行政执法主体标准。“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个人,以及其他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主体三种形态。行政执法主体标准排除了部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可诉性;对不具有实质影响性的执法行为的可诉性;对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