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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伴随经济发展的同时,工伤事故也成为了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其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也在逐年上升。比如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其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伤害。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工伤责任事故中,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时又能够请求侵权第三人赔偿因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竞合问题。两种请求权分别属于社会法和民法两个不同的领域,赔偿的义务主体也不一致,并且,由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者在法律价值与功能、归责原则以及赔偿项目与标准上存在许多不同,对于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不能简单的采取吸收合并的原则进行处理。纵观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保险赔付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模式的适用关系问题上,主要有替代、选择、兼得、补充这四种处理模式。各个模式都具有自身的特点:替代模式虽然运作的效率较高但它不能全面赔偿受害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害;选择模式表面上赋予工伤职工选择救济的权利,但实际上却使其陷入两难选择的困境;兼得模式虽能最大限度地使职工得到补偿,但违背了损害赔偿所应当遵循的填平原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也是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一种浪费;补充模式虽说没有上述几种模式的问题,但其多是在赔付总额上进行补差,即更多关注的是两种救济制度的整体功能,并未细致探究两种救济制度之中各个赔付项目本身的特性和目的,显得过于笼统和简单。故如果需要适用补充模式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改良。通过梳理当前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对这一适用关系问题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都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地方立法更是规定不一,呈现混乱的局面。故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两者之间适用关系问题的处理就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对搜集来的案例作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主要采取的模式分为三种:兼得、补充及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这其中又以采取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的居多。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责任事故的救济模式上,我国应该采取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职工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害以及非财产性损害,对于财产性损害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应适用补充原则,因为它们都是实际发生的项目,应适用民法的填平原则,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这部分损害的赔偿,且工伤保险责任者先行赔付财产性损害后可以取得对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而对于非财产性损害,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对应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则适用兼得模式,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估量,故工伤职工对这些项目获得双重赔偿时不会发生不当得利。在具体的程序设计方面,不应限制工伤职工优先选择何种制度进行救济的顺序,也不应将工伤保险程序的终结作为对侵权诉讼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使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并且,工伤职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与工伤保险责任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尽量在一个程序内解决,这样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能节省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