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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其合理制度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能否在较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未成年人一旦对他人造成侵权,就会涉及到其与监护人、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分配。我国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侵权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国内法律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各种侵权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极大的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未成年人侵权部分与《民法通则》相比也有所改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33条在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但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单位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除外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相比《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没有根本变化,所以在监护人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的争议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依然存在。目前来看,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同时用公平原则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我国法律并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责任而主张免责,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法律只有在被监护人有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才承认其责任,历年来学者们努力推动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最终还是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的做法,其规定在理论逻辑上稀里糊涂,但实际应用却不无方便的财产责任。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所以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有鉴于此,作者认为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作者认为在当今的立法背景下,无法使未成年人完全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无法实现侵权法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同时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研究这一课题,有利于解决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