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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该体制内在要求的竞争机制必然清晰地反映在经济活动中。竞争所带来的动力与压力及优胜劣汰的结果,为破产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土壤与机缘。由于企业破产的巨大牵涉面及对人们心理的强烈冲击,我国破产法从80年代初的酝酿,到1986年7月在沈阳揭开破产实践的序幕;从1986年12月第一部全国性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到现行破产法体系的形成,一直都在谨慎中开展,使迅速发展的社会要求和徘徊立法滞后现状发生明显的背离。我国破产制度及其立法的一个明显缺欠是没有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和相应立法。 在发达国家,企业破产与企业设立一样,是一种正常现象。基本上市场主体与破产主体是一致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个参加主体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同企业的所有制身份没有关系。在市场游戏规则上,任何企业都没有特权,只能依经济规律办事。所以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不仅市场准入的规则一样,而且市场退出的规则也应一样。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破产机制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通过优胜劣汰,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二是债权人在不能以正常方式实现债权的前提下,以债务人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因此,如果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颁布更完善的破产法,弥补没有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和相应立法的缺欠。 本文论述了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总结出个人破产的概念,参照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提出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建议。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个人破产制度概述,在其中论及了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然性。主要有四点理由,一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二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三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克服和弥补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四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并同破产法的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通过论述,得出作者总结的个人破产的概念,并对个人破产进行了分类。 本文第二部分为国外对个人破产的立法例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其中,选取了(1)日本破产法相关规定;(2)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3)德国破产法相关规定;(4)瑞士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对国外关于个人破产的立法例分析,得出我国应当选择的发展道路即我国破产法的模式选择,即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唯一选择。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对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并不意味着对企业法人破产也须贯彻此一立法原则。本文第三部分为个人破产的种类分析及其程序差异。分别为(1)合伙破产程序;(2)个体工商户破产程序;(3)自然人的破产程序;(4)遗产破产程序。本文第四部分为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的区别。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既有原则、制度、程序上的一致之处,同时又有差异之处。一致之处具有共通的适用性,差异之处是个人破产的研究和法律规制重心。这个部分谈到(1)破产财产的范围与自由财产制度;(2)破产和解制度;(3)破产整顿制度;(4)破产犯罪;(5)资格限制制度与复权制度。 总之,突破我国现行破产法狭隘的主体适用范围,建立包括适用于个人在内的统一破产法典,已成为我国破产立法呼之欲出的不二选择。本文作者认为,破产法立法的主体应当与民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相一致,做到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一体保护和一视同仁。这是市场经济赖以生成发展的根本,也是形成市场经济统一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这一点,应当成为所有参与破产立法研究和实际工作者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