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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以及古罗马时期,就出有了回避制度的原始萌芽,此后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此都广为重视。设立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力争达到实体的公正。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发展缓慢,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2009年12月31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这使得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的完善,但是仍存在着许多重大瑕疵。首先,本文简单的对回避制度的概念、渊源以及理论基础和立法价值做出整理和分析。然后,本文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分别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操作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不足进行分析。其中从立法层面上着重就回避主体过于单一、回避的决定主体不合理、回避决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回避权利在二审中存在被剥夺的可能性、对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充分、没有规定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对于回避权的实现,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七方面进行分析;在实务操作方面,就申请回避事由难以把握、回避权的实现过于困难这两方面进行了分析。文章第三部分就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存在不足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一是扩大回避主体的范围,把出庭检察员及有争议的法院作为回避主体;二是完善民事诉讼回避的理由,扩大近亲属范围,量化“利害关系”,规范“其他关系”;三是完善民事诉讼回避程序,主要是针对回避的告知内容和程序、回避期限以及二审不开庭时如何实现回避;四是改革回避的决定程序,完善回避的救济途径,改革现有的回避决定加复议模式为裁定加上诉模式;五是明确规定回避的法律后果,针对审判人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六是严格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不同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针对法院工作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取消警告,直接以记过为基础处罚,同时增加经济处罚,针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采取限制其行业准入制度,针对诉讼当事人要求交纳申请费及保证金。如果本文第三部分被立法吸收之一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或许会起到很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