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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其独有的作用。违反刑法的犯罪分子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刑罚又是非常严厉的,其对犯罪分子可以剥夺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所以刑罚对于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以及对人民群众的教育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正因为刑法严厉的刑罚才得以使犯罪分子不敢置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而不顾,不敢轻易造次的去破坏社会的稳定。然而,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法,也并非只有其严厉的一面,同时也有其宽容的一面。我们对待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是,以教育主惩戒为辅。所以,为达到使犯罪分子自我改造的更早开始,使他们得到从宽的处罚从而更早的回归社会的目的,刑法设立了自首制度。自首制度,作为激发分子主动投案,并随后根据其犯罪的严重性和悔罪表现和态度而对其从宽处罚的制度,不仅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同时,也体现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时,所应有的宽容的态度。同时,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作为刑罚“宽”的一面,自首制度在发挥刑法教育作用的方面,也体现出了相当重要的价值。在查阅大量文献并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本文从自首制度的历史变迁、发展现状等方面思考自首制度的理论意义并分析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实际运用情况发现对自首制度的准确把握和合理运用,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本文通过对比法、逻辑思维法、案例分析法等对自首制度及实践中的一般问题和特殊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对一些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具体观点如下:一、明确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向被害人投案不应被认定为自首。二、犯罪嫌疑人在准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司法机关应为直接负责办案的机关。三、犯罪分子的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论和该行为被认定为自首后是否应按照自首的规定从宽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需谨慎把握。四、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的认定标准为应符合通过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所确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非所谓的“客观事实”。五、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中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应为,其自己直接实施的全部罪行和自己所知道的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罪行。六、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未逃逸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