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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一种私权,同其他的财产权一样具有独占和排他性,但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有边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权利人的授权或者相互代表协议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与作品使用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许可证,并代为收取和转交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著作权的行使者,其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如若滥用著作权的专有性,排除或限制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大量的著作权后具备规模效应,可以有效降低个人维权以及作品使用人谋求授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很容易被滥用,给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带来伤害。于是,如何从法律上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防范其滥用著作权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作品使用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成为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各国大都采取著作权法、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或者反垄断法来防范和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国外同类组织相比,发展历史虽然短暂,但特殊的法制环境和社会基础以及设立模式、性质等方面的局限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易产生滥用,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也更易出现。我国立法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釆取分立垄断性集体管理模式,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权利开启了方便之门。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法律,其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存在法律干预不当,缺乏反垄断实施细则和有效监督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集体管理法律法规及反垄断法相关制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进行预防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