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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及其对现代证据制度的影响,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其中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讨论的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文章分法定证据制度的萌芽、雏形、初步确立和形成及其背景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公元前15世纪前的《摩西法》、《格尔蒂法典》等法律中,我们可以发现诸如“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两个成年的自由人来作证”等规则,这是法定证据制度的萌芽期;公元前450年颁布实施《十二铜表法》时起,至约公元534年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撰罗马法文献结束的约10个世纪,属于法定证据制度的雏形期;大约从公元4世纪开始,法定证据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在这一时期,相关法规明确了证据效力等级的划分、进一步细化了证人的资格、数量以及其具备的特定身份或特定关系,这一时期属于法定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期;15世纪德国颁布施行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国于1670年颁布施行的《刑事裁判王令》标志着法定证据制度的正式确立。第二部分讨论的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文章分法定证据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框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定证据制度首先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获得认可的证据有四种:证人证言;口供,或者“直言不讳的证据”;书面文件,或者文书证据;以及推定,或者推测证据。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分为完整证据、直接推定、以及间接推定。无需其它证据支持便足以判处一项死刑的证据是完整证据。当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都被满足之时,证据就被认为是合法的、完整的。为了达到对被控告人宣布死刑判决的目的,获得完整证据是必须的;直接推定也被称为“半证据”,直接推定不能单独地成为对被控告人宣布一项死刑判决的正当根据,但是直接推定可以成为对被控告人实施刑讯的依据;间接推定也就是“补充证据”,其仅仅具有对直接推定进行补充的价值。第三部分讨论的是关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是非之争。法定证据制度作为一种在司法证明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的司法证明方式,一直以来,人们对它的评价就褒贬不一。文章对当前学界关于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进行了梳理,并将其概括为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其中否定说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本身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证据价值进行等级化、绝对化,强制案件审判法官无视具体案件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的评价。而肯定说则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对中世纪早期无形式无原则、充满了法官恣意裁量的纠问程序的反省,对于抑制诉讼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持折衷说的学界前辈则认为对于法定证据制度,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看,既要认识到法定证据制度所具有的缺陷,也要了解法定证据制度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第四部分讨论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对现代证据制度的影响。文章分别论述了法定证据制度对现代证据制度体系、对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自由心证限度、对科技证据的兴起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