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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环境及生态资源,属于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对其开发利用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诉求。自然环境与资源的独特属性,决定了如果自然生态体系遭受到侵害或破坏,相应危害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必定久远广泛。时下国内对于环境保护类的行政管控及诉讼保障的模式,以国家机关行使自身权力为主,ENGO为代表的社会力量的参与为辅。国家在环境及生态保护领域发挥了毋庸置疑的主导性作用,但社会非政府组织等民间力量的弱化,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长期良性发展。囿于ENGO在登记设立、资金来源、技术支持、活动开展等领域,受政府的影响颇深,以至于很难自主运行并开展相应环保活动,更勿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自身独特的作用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后,明文赋予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以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对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囿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的明晰规定,时下国内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尚存有诸多可供改进和完善的空间。美国、德国等西方不同法系国家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的经验,以及其ENGO所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发展态势,为我国E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选项。笔者从完善现有E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出发,探讨了国内E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问题。全文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部分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以及ENGO的相应特征、作用、类别等基本概念;第二部分针对催生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进行着墨,同时结合美、德等国家在规制E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举措及经验,分析了国内ENGO在自身发展中的不足,以及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第三部分针对前文分析的问题,结合相关国家的经验,对完善我国现有E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举措,为建构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贡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