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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讨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例中的责任界定问题。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交互性,使得网络空间对他人实施名誉攻击变得更加容易。本文通过追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思想来源即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有关原则,对若干已有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侵权的案例进行个案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责任主体的条款加以讨论。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入名誉侵权诉讼后,应:1)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若在此点上,侵权人具有显而易见的过错,则需考虑承担侵权责任。2)若具有侵权嫌疑的内容并非是因显而易见的过错造成,则在大原则上肯定服务者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无需承担责任,再考虑是否构成第二款“通知——取下”原则中规定的过错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