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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的理论里,人民为了寻求自身权利的保护以及出于对公共物品的需求,而通过不断结合的方式形成具有强大能力的集体,并以让渡部分财产的方式支撑这个集体提供人民所需的公共服务。由于结合者数量不断积累,集体最终形成了国家这种形态,而结合者让渡财产的主要方式也被称作了税收。由此观之,人民才是这对共生关系中,具有决定性的一方。因此,从纳税人自身的角度出发,解释为什么需要缴纳房地产税,如何明确纳税人愿意缴纳多少房地产税等问题,是房地产税立法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政府天然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以凭借公权力轻易伤害纳税人权利。当前中国的税收立法体系过于注重保证国家财政权力,而轻视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纳税人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导致了在中国税收立法中出现的几个重要问题。首先,缺少纳税人公意的税收立法,税收法律的正当性存在缺陷。其次,没有受到纳税人实质监督与限制的国家财政权力,其可以凭借强制力轻易伤害私有财产权,几乎不需要支付成本就可违背税收立法的初衷。因此,在房地产税立法过程中强调纳税人自身意见的表达,落实税收法定与预算法定对税收法律体系的实质限权,不仅仅是实现房地产税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更是能推进整个现行税收法律体系法治化建设的基本路径。房地产税立法的功能定位,是制定具体内容之前的重要步骤,决定其调整的方式、范围以及目的等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主要是从国家层面谈论房地产税立法功能,但立法目的的最终归处应当立足于税收对法律本质以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上。这就意味着,调节收入分配以及资源配置等功能,并不是赋予政府任意财政权力,根据政策的需要对纳税人财产进行随意的处分,而是基于社会契约下,纳税人为保护更多的权利而支付更多财产。另一方面,房地产税的特征,天然具备地方税的属性,可以成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关键税种,为地方政府摆脱土地财政依赖提供新的财政收入。但立法机关也应当及时完善对地方税收立法授权之后的监督与追责机制,敦促地方按照授权内容与范围行使权力,实质发挥房地产税的作用。房地产税是中国税收征管体系中,首次由家庭或者个人承担税负计算以及缴纳税款义务的税种。在社会群众普遍纳税意识较低且不具备财会专业技能的基础上,如何能实现房地产税依法纳税是房地产税立法的时必须面对的难题之一。而在房价飙升的经济背景下,如何平衡纳税人基本生存权保障与房地产税依法课征的实现,则是在课征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困境。另一方面,由于经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房产,为体现课税要素明确的要求,如何确定具体课征对象,以及是否对不同类型的房产适用不同税负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由于房地产税是国家财政权力与私有财产权斡旋的中心,在立法过程中势必会遇到林林总总的难题,以上几个问题更是其中的代表。所以在有关房地产税具体制度实际时,必须立足明晰这些问题的基础上,进行斟酌立法。在设计房地产税的具体内容时,应当以“宽税基、简税制、低税率,严征管”为基本原则。在课征对象方面,在房地产税开征初期,农村宅基地由于产权、公共物品以及收入水平等方面因素,并不适宜课征房产税。而城镇个人住宅则基本符合课征条件,无论是何种类别的产权还是非法建筑,在社会契约的税收本质下,纳税人都因享有权利而向国家支付对价,应当被纳入课征范围。而在税率与课征依据方面,为了达到量能课税以及税收公平的要求,应当在课征之前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为课征依据。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房产适用的税率进行划分,价格较高的房产适用较高的税率,反之亦然。最后考虑到当前税收负担以及收入水平,应当在立法之初,为实际履行较为困难的纳税人提供税收优惠,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