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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胁迫行为定性的争论很早以前就存在,并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大陆法系中,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有一定的交叉部分,虽然二者有一定的重合性,但是德国、日本等国,大致是可以将二者划分开,以适用不同的现实情况。而英美法系中的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时被胁迫行为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辩护理由出现在辩护行为中,英美法系中被胁迫行为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与紧急避险混淆,而是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分明显,区分的关键是在于两者的危险来源不同。结合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被胁迫行为的定性,可以看出它不同于我国关于被胁迫行为的定性。在我国被胁迫行为很大程度上被作为胁从犯来认定,因为被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容易归类于犯罪行为,所以就不难理解为何大量司法实践将其归为胁从犯。然而定性为胁从犯的结果和被定性为被胁迫行为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这样分析可以明显看出胁从犯是排除被胁迫行为的,它是将行为人定性为犯罪分子的一种手段,这是和被胁迫行为的效果正好背道而驰,所以将二者明确化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被胁迫行为之所不能够归类于胁从犯的关键是在于其有着像紧急避险一样的出罪事由,但是被胁迫行为又不同于紧急避险理论,所以需要有一个“合适的位置”来摆放。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区别的难度较大,加之我国基层司法力量薄弱、执法人员的理论素质不高,会导致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的现实意义非常重大。在没有现有法条定义被胁迫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去正确运用被胁迫行为理论解决现实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方向。现有法律不能解决的话不能依靠制定新的法律来解决,而是要通过现有的法律,加之以解释使得能够适应现实,这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有些被胁迫行为的情况是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而非全部归类于胁从犯。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并非明确区别二者的范围,而是进行规定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关于此类理论未尝不可这样做。可以将能够适用紧急避险的情况的被胁迫行为剔除胁从犯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被胁迫行为的行为人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促进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首先对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进行理论分析,不仅分析现有国家关于两者理论的研究现状,而且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此类问题的研究,从理论发源地进行深刨细挖,尽可能的全面的分析两者的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二者的理论基础和性质进行详细分析,找出其中的关系比较其中的差异。最后,运用现有法条和理论基础,尽可能提出完善意见,促进我国法治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