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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玩忽职守行为不仅对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玷污了公权力在人民心中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因政府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公共安全损害案件屡屡发生,这里涉及到玩忽职守罪,本文以此为研究重点,希望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所突破。第一部分概述玩忽职守罪,介绍了我国对该罪的立法沿革,并且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阐述了玩忽职守罪的四大构成要件。第二部分阐述了该罪的刑法理论难点问题。例如学者对于客体的界定分为两大学说,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笔者支持复杂客体说并且在文章中阐述了充分的理由;其次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形式、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三方面介绍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并且介绍了相关学说,比如对于行为表现形式中的动与静是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时间点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的界定,笔者都进行了详细阐述。第三介绍了关于主体的主流学说身份说和公务说;第四描述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兼具过失和故意,并且阐述了理论依据。第三部分介绍了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工作失误、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主要从主体和客体方面进行区分。第四部分介绍该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类犯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第五部分从条文、该罪主体和刑罚种类的增设等三方面提出了对于玩忽职守罪完善的建议,例如对条文的规定要体现出对人民权利的保护,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后者应该是多种利益,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但是“重大损失”难以囊括这些权利,只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体现刑法对权利的完整的保护;同时扩大本罪的主体,不能只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应该将身份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却从事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也纳入该罪的主体内;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