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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征收与直接征收不同,是在不直接转移或剥夺财产权的情况下,剥夺投资者对其财产的使用和享有的权利,其效果相当于直接征收。间接征收问题的核心就是间接征收的界定,间接征收的范围是什么,界定间接征收的标准又是什么,如何区分不需补偿的管制措施与需要补偿的间接征收。本文旨在通过对间接征收问题产生和发展过程的描述来展示在条约实践和仲裁实践中间接征收是如何被界定的。从条约实践来说,在多边层面上,尽管有一些多边条约草案提出了对间接征收问题以及国家管制权问题的关注,但并未对界定间接征收的标准做出规定。在区域层面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间接征收的规定受到了许多的批评和指责,而欧洲人权条约的相关规定及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过去的协定对于间接征收的规定简洁概括,没有为间接征收的界定提供明确的指引,并在事实上导致了偏重投资者利益的效果。在意识到这种概括的规定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后,一些国家开始试图改变,代之以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比如美国新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美国2004年的投资协定范本以及仍遵循这一规定的2012年范本,加拿大2004年的投资协定范本,中国与印度和乌兹别克斯坦分别签订的投资协定等,这些协定给予间接征收更为明确的规定,也为区分不需补偿的管制措施和需要补偿的间接征收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以期增强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由此可见,协定层面对间接征收的规定呈现出由模糊到确定的趋势,而间接征收的范围则可能随之出现由扩张到收缩的趋势。在仲裁实践中,各主要仲裁庭对于间接征收问题的裁决呈现比较混乱的局面。早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虽然也处理过关于间接征收的争端,但是由于数量较少,很难从中发现一些固定成形的标准或方法。伊朗‐美国求偿法庭的实践为间接征收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几个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件(如Tippetts, Starrett)也被其他仲裁庭广泛援引。不过即便是在该法庭内部,对于间接征收的界定也呈现出一定的不一致。欧洲人权法院对比例原则的实践更能体现利益平衡的观念,在近年来也引起学者和仲裁庭的广泛关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关于间接征收的裁决虽然也有一些自相矛盾的地方,但大体来说对效果标准的运用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固定的模式,与之相比,其他标准(如性质和目的标准,投资者的合理期待)的适用则更加偶然与不确定。总而言之,截止到目前,世界范围内不同仲裁庭对于间接征收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做法与实践,对于间接征收界定的标准,可以确定的是,效果标准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有些情况下甚至是界定间接征收的惟一判断因素。而其他因素,如政府措施的目的和性质,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比例原则的运用仍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只是在个别仲裁庭或个别仲裁庭的个别争端中予以采用。实践中对国家管制权更是出现两种不同态度,一种认为在界定间接征收过程中不应当考虑国家管制权问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国家的正当管制权行为,并对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所要实现的目的和给投资者施加的负担进行利益的衡量。根据前文对间接征收界定问题不同角度的分析,在投资协定中,笔者建议更多地采纳可预测性模式和限制模式,对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和限制条件,东道国的管制权予以更为明确的规定,为仲裁庭提供可依靠的指引。在仲裁实践中,应当依照协定规定,对效果标准,性质和目的标准以及投资者合理期待等标准进行综合分析,逐案认定,并在涉及到国家管制权的情况下,引入比例原则来维持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