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定罪问题作出正确处理,取决于对保护法益的正确认识。本罪保护的法益应解释为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使用管理秩序。本罪处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管理秩序应当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公共秩序”应为不特定多数人整体遵守社会标准而形成的具有条理性、稳定性和安全感的社会运行状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作为国家管制类器具,是执行特殊任务时所使用的重要工具,《刑事诉讼法》《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在其使用的主体、范围、期限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共同构成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使用管理秩序,同时也是“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公民的生活自由与财产安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应是指能够以伪装或隐藏的方式使用,专用于窃听、窃照的非常规类器材。“窃”是此类器材的使用特征,伪装或隐蔽需要达到难以被人感知或需要借助工具才能发现的程度方可认定为“窃”。结合当今技术与窃听的历史发展,“听”的内容不应限定在声音信息内容,还包括数据信息等内容。“窃照”则为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静态或动态画面进行秘拍秘录的行为。“专用”是指该类器材的功能性质上是专用于“窃听、窃照”,并且不具有常规属性,异于通用类录音、录像器材。认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还需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予以说明,提高判决的公信度。依照体系解释,“使用”应当以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功能性特征来认定,未启用窃听或窃照功能的使用不在“使用”范围之列。同时不局限于“自装自用”,侵入他人使用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使用程序实施窃听、窃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的“使用”,但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进行惩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合法使用主体限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使用范围与使用程序均由相关法律进行限制,公安机关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可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非法使用”应认定为无权使用而用与有权使用而滥用,其中记者暗访而使用与自救行为下的私人取证而使用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前提,但目前暂无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对“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说明。根据判例对“严重后果”的判断,结合当下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使用情况,提出造成窃听、窃照内容被广泛传播、造成被害人名誉、声誉受损或精神损害、造成被窃听、窃照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等为本罪的“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本罪的罪过应为结果型模糊罪过,行为人对于其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应出于故意,而对“严重后果”则具有基本的预见性即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专业程度较高,行为人则有出现事实认识错误的可能,应综合行为人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功能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事实认识的可能性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如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则应根据法定符合说,在主客观可归责的范围内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