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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来看,其并未严格遵循民法的理论与实践逻辑,国家所有权在属性上为公法权力,其内容主要是行政管理权,以国家所有权来代替公立大学对其财产的物权,本身是一种错位,从而造成了公立大学只具有“名义法人”的尴尬地位。公立大学财产国家所有权实质上保障国家(政府)对教育资料进行支配的躯壳,在内容上表现为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通过行政许可、划拨、批准等多种权力驱使。在私法层面,公立大学财产只有衍生出具体的支配主体才能实现其民事财产功能;在公法层面,公立大学财产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财产权”,政府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多项手段对其监督与管理,以保障高等教育这种“公共物品”的供给。就实践性而言,无论是针对国家所有权而提出的革新思路,还是着眼公立大学财产权利所萌生的理论建构,都不足以支撑公立大学实现法人化。要想有效实现公立大学的“管办分离”,其关键在于落实公立大学的法人地位,其本质要求是实现公立大学的财产独立。因此,我国公立大学财产并不必然成为《教育法》第32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根据大学财产的不同功能将其区分为公共教育财产和大学私产。 作为历史的原因,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区分的动因,主要源于高校扩张的经济压力与社会发展的技术需求,从法律的角度看,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的区分主要在于对财产的可交易性作了差别对待,由此形成了公共教育财产与大学私产的界分。公共教育财产直接服务于教育事业目的,承担国家提供高等教育与科研之功能,因而大学无权随意对其处分并且利用其获得收益;大学私产是具有私法上所有权性质的财产,大学对这类财产享有民法上的法人财产权,与一般财产参与私法交易秩序的规则无异。所以,针对公立大学财产的不同功能,应当区分适用公法与私法的不同财产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形成有效的财产利用秩序。“公共财产”与“私产”的区分与财产管理者是国家还是私人并无特别关联,其要义在于确定调整财产的法律关系是“公法”还是“私法”,由此衍生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将公立大学的财产规定为国家所有,其本质是确定公立大学的“国有财产”应当接受来自于国家—即公权力的调整,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这部分财产以“国家所有权”之名而成为国家(政府)在私法上的物权客体,同时也是为了与公立大学的“法人财产”相隔阂,保护公立大学的法人财产权免受公权力的干预。将公立大学的“国有财产”确定为“公共教育财产”,亦是为了形成有效的公益目的的维持机制,避免公共教育财产上的国家所有权“退化为一般所有权,使得直接控制人有机会趁虚而入甚至坚守自盗”。 公共教育财产,是指为实现和维护教育事业利益为目的,由公立大学管领支配,受公法规则规制的财产,具有不可转让性、不适用强制执行、不适用时效取得、不平等相邻关系等特点。公立大学对公共教育财产的管理和利用建立在特殊的“管理权”之上,其得丧变更、管理和使用都需要遵循相关的公法规则。公立大学私产是除公共教育财产以外的财产,指公立大学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支配而使用收益的财产,和一般私法上的物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其管理和利用规则也遵循一般的私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