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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赋予资本显著不足新的内涵,资本显著不足和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随之改变,但股东出资责任实质却并未发生变化,在这种背景下应当以实缴资本代替注册资本,与法人实际经营规模、性质和风险对比,以此衡量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诚意”,并在具体案件中参考注册资本、净资产等因素进行考量。针对资本显著不足在适用中存在内涵界定不清、时间和前提不明确以及股东民事责任承担较混乱的现实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可以适用不同的“显著不足”认定时间节点和不同的“显著不足”认定方法,只有明确认定标准前提与股东责任问题才能判断是否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继而才能否认法人人格,并以此确认股东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和瑕疵出资时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应当区分适用,两种情况下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有着根本的不同,应本着法人人格否认谨慎适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严格掌握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