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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民法物的历史演变入手,分析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物的具体内涵,探讨了有体物客体理论以及二元体系的发展轨迹,充分肯定了该体系在特定时期民法中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本文也详细阐述了新事物、新情况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给传统民法体系带来的诸多挑战,总结了财产权体系完善的各种方案,并提出了自己一些初步的设想。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每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物在历史中的变迁。在该部分,作者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阐述了物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分析了物在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中的具体内涵以及英美法中物与财产的关系。
罗马法中的物,可谓最广义物的概念,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实物,也包括不享有自由权的奴隶。在该法中,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必须能为人力所支配,其中既含有体物,还包括了债权、他物权等拟制的无体物,二者同属所有权客体范畴。
法国法广泛使用“财产”概念,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国,物与财产并非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前者是事实层面的理解,后者则是法权意义上的理解;同罗马法一样,法国法财产的一个重要分类也是将其分为有形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无体物),但内涵却与罗马法不尽相同。罗马法中无体物仅指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而法国法在罗马法基础上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法国民法典》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仍是所有权,债权始终没有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物权、债权的二元财产法体系也就无从谈起。
德国法提出和使用了“物权”概念,该概念的出现使所有权与他物权等无体物的关系成了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对此,德国学者认为:将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界限,导致了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区分上的混乱不堪,只有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所有权才符合现代意义上物权应有的含义。在此理论基础上,德国民法典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至此,债权被排除在物权法调整范围之外,如何确定债权的地位又成为理论界新的问题。德国学者对于物权、债权关系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随着债权独立地位的最终确立,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应运而生。在有体物上成立所有权,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完整的物权体系,同时将物权以外的财产请求权纳入债权法调整,实现了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对所有财产权利的囊括。英美法很少使用“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称谓,并将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随后还分析了英美财产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无形财产,但却始终没有出现类似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不周延等尴尬局面的原因。
第二部分:有体物客体——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理性选择。
德国学者没有采纳罗马法广义物和法国广义财产的概念,在概念法学的影响下,将物权客体限于能给人们带来利益的有体物,将原有的无体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作为不同于物权的权利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调整。据此,德国法将财产支配权的客体分为物、狭义的无体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与此相对应,以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则为准物权,它们共同构成“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在此区分的基础上,德国法建立了为后世各国民法典广泛采用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将各种财产权利逻辑地纳入民法典之中。客观讲,当风车、水磨、马车还是人们基本生存物质,社会仍处于物质极度匮乏、生产力低下、经济落后的封建时代,采纳“物必有体”观念,实现财产权利的分类调整对于德国人而言,无疑是最理性的选择。就他们的时代而言,这种将物权法定位于有体财产法的选择与其现实生活条件也是基本吻合的。
第三部分: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对传统法律体系的冲击。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各国的经济、社会生活水平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新事物、新现象的频繁出现对德国法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本文详细介绍了下列内容:电、热、声、光等自然力的广泛使用,知识产权的大量出现,物权的价值化,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相对性,介于物权、债权间“中间权利”以及网络‘嘘拟财产”的兴起。这些新事物、新现象使得传统财产权体系的局限性日益突出,二元体系陷入了难以支撑的境地。只有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才能维持民法体系的逻辑性,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四部分:财产权体系的重构。
为解决传统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有必要对现有财产权体系进行完善。在体系重构问题上,本文介绍了目前学界最具代表性三种观点,分别是:制定财产法、制定广义物权法以及制定无形财产权法。关于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作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即制定无形财产权法较为可行,但无形财产应针对"权利"而言,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此外,还提出了以下几点想法:
第一,虽然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周廷性在现代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面临诸多挑战,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因此区分物权与债权仍将是主流,二者的界限在总体上仍不可逾越。无形财产权法的定位并不是对现有二元体系的取代,而是在继续维持该体系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的发展和补充。
第二,物权、债权只是整个财产权利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财产权利决不仅限于此,尚存在大量的"中间权利"游离在二元体系之外。无形财产作为一类独立的权利与物权、债权具有同样的性质,理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三,不应将无形财产视为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外的特例,无形财产应是从更高层次上对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
最后,无形财产权体系极具包容性,其内含的众多权利具有分散性、独立性以及个性突出等特点,制定单一的无形财产权法典实属不宜。因此,应在民法总则中确立无形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由知识产权法、票据法、公司法、信托法等具体法律分门别类加以规定较为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