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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保险界的一项国际惯例,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可以壮大保险基金,增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降低保险费率水平,还有利于提高第三人的责任意识,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经过几百年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如英美这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相当成熟。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短暂,保险法条文形成之初,多承袭日本和德国相关立法,而保险实务处理准则多受英国和美国影响,彼此夹缠的结果使得系统的理论体系很难形成,导致立法和司法实践远没有理解该项制度的精髓,实务中经常困惑丛生问题不断。我国理论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基本停留在对保险代位权概念、作用、行使名义等基本问题的介绍,对立法上的空白和矛盾、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困惑很少涉及,一些保险法教材对这项制度仅作简单的介绍,或对实务中某一方面问题进行剖析,总体上缺乏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全方位研究。基于上述问题的考量,本论文试以法理论证、历史溯源、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该项制度进行研究,探讨运用该项制度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论文共分为六章,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本章概括地介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起源、历史发展和各国主要立法概况,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原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其他类似概念进行比较研究,力图描绘出一个整体的概貌。代位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让与制度,经过现代保险业的孕育发展逐渐形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两大法系在立法上对该项制度给予了一致的承认。保险背景下的代位原则为损害填补原则的下位概念,其相互关系理性地说明了可以适用和不能适用代位原则的保险之间的差异。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海上保险的委付、与保险追偿、与保全代位等类似概念之间的区别。第二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本章从实体权利角度重点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三阶段理论,主要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诉讼时效和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因可归责于第三人事由而致承保损失发生时取得,在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始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此为三阶段理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基于保险标的物本身损失所为的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须根据作为赔偿基础的保险契约而定,但被保险人优先受清偿不因保险契约的不同而受影响。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从保险人资格、对特定对象不能行使、保险人代位取偿额方面对其加以限制。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本章从程序权利角度重点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名义和行使对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对第三人行使,仍需具备其他法律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对英国、美国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加以介绍,对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利弊进行综合分析。公法人不能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也就是说,保险人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权。再保险人无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依再保险制度的设计亦无再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必要。第四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维护。本章主要讨论被保险人抛弃、和解、免责及再保摊赔对代位的影响,自愿理赔、保全契约与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仍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存有的抗辩理由,均可据以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权的形成可分为“存在”、“取得”与“行使”三阶段,被保险人就对第三人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不同阶段做出不同处理。保险人自愿赔付不应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法院不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允许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保有处理上的弹性。第五章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类型化保险中的适用。本章从保险承保的性质角度将保险类型化,损害填补保险、投资型保险、中间型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适用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第六章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面临的变革。20世纪中叶以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合理性遭遇到质疑和挑战,有些国家开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求偿的范围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仔细分析之下,全面废止此项制度的观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缺陷,在实务上也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因保险而生,改革只能在保险法范畴内进行,改革方向应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不增加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负担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