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犯罪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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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具体罪名较为困难。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多以《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或是以《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从当前《刑法》规定的内容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要素的与客观要素的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客观上,前者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后者则是实施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危险系数需要达到与放火、爆炸相当的程度,并且能够从法律层面上评价为“其他危险方法”。从理论层面上,两罪之间的界限较为明显,似乎能够进行明确地分辨,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实际上,以死伤结果程度的大小来区分犯罪的危险性,在如今看来过于机械和武断。同时,当前刑法理论界并未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明确的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准确把握。醉酒之后对于机动车的把控能力会有明显的下降,容易引起交通事故,甚至可能导致犯罪的发生,但是出现“群死群伤”时到底应当认定为醉酒状态下的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难点,因此,研究醉酒驾车犯罪的具体司法认定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相较于正常驾驶发生的事故,对于醉酒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更难以进行判断与认定,因为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醉酒驾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必定属于犯罪行为。基于醉酒驾车犯罪主观要素及客观要素的司法认定难题,应当对此问题进行积极解决,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际的行为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在判断何种醉驾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上,醉酒驾车应当同时满足“广泛的杀伤力”、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和不受控制性”的条件。从认定的难易程度上看,对于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认定远比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来得直接与简单,因此,应当对客观行为与结果进行充分的判断与认定,再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与认定。同时,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往往会陷入困境,在“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难以进行准确论断,常常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因此,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并通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期达到对犯罪人主观心理进行合理“推断”,最终实现准确定罪的目的。本文为解决上述司法认定上的难题,通过对近年发生的相关案例的研究,试图对醉酒驾车犯罪人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了研究观点。
  本文的基本框架如下:
  第一部分:醉酒驾车犯罪的一般理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并能够对于该犯罪的行为类型、特点进行准确地归纳。同时,论述醉酒驾车犯罪的司法规制意义,以便于完成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部分:案例的分析与当前醉酒驾车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对真实案例进行整理与解析,进一步了解当前的司法现状。通过案例的分析与争议焦点的梳理,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司法现状,找出对于当前醉酒驾车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为司法认定的正确提供明确的方向。
  第三部分:醉酒驾车犯罪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从当前醉酒驾车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问题来看,存在主观方面判断困难、客观方面认识不一、罪名适用上存在争议等问题。因此,应当先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客观行为与结果进行判断,并以“严格”的方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从而得出合理、正确的结论。在主观状态难以判断的情况下,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结果对主观方面进行合理“推断”,促进罪名选择的正确性,确保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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