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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这一存在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两类强制措施之间比较折衷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他的适用频率与社会关注度往往稍逊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但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其以“指定居所”这一修饰词予以单独特别限制,无形中将该项强制措施摆到了司法理论、实践探讨的前沿,引起了广大司法学者、司法实践者对其制定、存在科学产生褒贬不一的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强调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并在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予以大篇幅详细规定,可见该项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在运用中要特别谨慎,否则侦查机关权力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缺失又将成为贯彻这一新修订的强制措施中衍生的重大问题。本文第一部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理论研究出发,试图阐释其概念的界定以及特点,并从与监视居住的区别剖析其存在的实际意义。第二部分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等问题以及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条件问题、监督程序等问题,分别从其适用条件、必备条件、特殊条件及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入进行探讨,分析该适用方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细致而存在的实质问题。第三部分是从立法完善方面以期能够解决“固定住处”、“居所”的明确界定及具体解决方法问题;试图对决定权的监督、执行过程的监督立法予以完善提出浅见,并期待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监督不缺位。之所以选择该题目予以研究是因为了在检察实践中能够更好地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并履行监督职能,能更好地发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运用中的优势作用,规范司法人员执法水平,以期在实践中能正确适用此项强制措施,真正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