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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具有不同于法人企业和自然人的特殊性。一方面,它具有独立的人格,是民事主体之一;另一方面,它与其合伙人的人格不能分离。如何保障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建立普通合伙人连带破产机制不失为一条较好的途径。在此意义上,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人的债权不仅依赖于合伙企业,更依赖于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当以自己所有财产偿还合伙企业债务。以此为背景,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对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展开研究,选取了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的主体范围、模式以及债务清偿顺序三个基本问题进行论述,期望形成对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机制的基本法理认识。本文具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破产制度从诞生至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三者平衡的价值追求,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不仅是这种价值追求的体现,更为司法执行提供一条新的道路,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为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提供了法律保障,普通合伙人自身存在的特殊性更是该机制得以适用的基础,也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第二部分,分析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的主体范围。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具有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未来将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前提下,探索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进行破产的程序问题显得十分必要。同时法人作为与合伙企业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破产时与合伙企业存在着破产原因、破产能力以及债务清偿等方面的不同。其他组织因其破产能力的特殊性需要法律加以确定,故当其他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时,只有具备破产能力的其他组织才可以适用连带破产。第三部分,研究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的模式选择。按照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不同,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存在着同时破产主义与分别破产主义两种模式。比较而言,分别破产主义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更加清晰,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第四部分,论证普通合伙人适用连带破产债务清偿顺序。从现有的立法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学理论看,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债务清偿顺序应遵循宽松的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原则,这有利于合伙企业债权人与普通合伙人债权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