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腐败虽在全球各国有程度之不同,但却是全球性的通病,而贪污贿赂恰是造成腐败的重要原因。腐败问题带来的不良后果也呈现出面积更大,涉及面更广,影响力更大的趋势。近些年来,腐败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治党治国中的重要议题,也是我国乃至全球各国民众关心和瞩目的焦点问题。自十八大以来,我国更是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受贿犯罪更是首当其中,当然效果也是颇为显著。受贿罪在严打之下依然有所发展,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中国和韩国虽是不同社会体制的国家,但是两国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从古至今往来频繁,在思想、文化、生活等方面互相影响之处颇多,而且韩国在打击贪污腐败问题上颇有值得借鉴之处,因此作为开展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研究和分析的对象,韩国有其合适及优于他国之处。文章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为切入和研究视角,首先,研究我国贿赂的范围,目前介绍我国将范围限定为财产性利益,再横向比较韩国与诸多其他国的规定涵盖了非财产性利益,因此经过分析中韩两国在此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以及各自的优劣,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后提出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的建议。其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而言,我国对此虽然一直都有取消论一说,但在了解该要件的产生历史和原因,以及综合现有规定和学界各种意见之后,认为应当保留该要件,进而对《解释》中“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以及我国最新规定的“感情投资”中“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做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由于韩国对此并无规定,因此此部分主要是以对我国新规定的理解为主,并积极肯定我国“感情投资”相关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必将是打击受贿犯罪的一把新的利器。最后,对比了中韩两国在认定斡旋受贿方面的异同,其同在于对“斡旋”的理解虽表述不同但内涵却大同小异,其异主要在于两点:一点是对于斡旋者索取或收受之客体,另一点是斡旋达到的效果上。我国规定斡旋者索取或收受之客体为财物,韩国的规定则涵盖其他利益,仅就此点而言,韩国的规定更有利与打击犯罪。另外,我国在斡旋受贿罪中规定斡旋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韩国并此次规定,可见我国对斡旋受贿罪的要求更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遇上诸多以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规定而要求判其无罪或为其免罪的难点,多是因为以上规定不能适应我国现状,因此对此的调整势在必行。文章的写作思路是从我国规定和现状出发,以韩国为比较对象,通过罗列异同点,分析其原由和施行效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最终为我国更好得打击受贿犯罪提供更多的思路和更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