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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是占今中外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在某些国家的某个历史时期还形成为一种社会风气。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经历了从宽容到罪孽,从罪孽到病态,从病态到正常的历史演变。自二十世纪中期起,随着医学上对同性恋成因问题的研究和同性恋建构主义理论的提出,同性恋逐渐从污名化的泥潭中走出,并发起了波及西方各国的同性恋争取平等权利、平等对待的社会运动,同性婚姻诉求即是这一同性恋运动的产物。同性婚姻立法诉求首先所面临的是同性婚姻的正当性问题,目前对同性婚姻正当性的论证主要有三种思路:一是基础论证,立足于医学上关于同性恋成因的研究和同性恋建构主义理论论证同性恋的正常性,在此基础上寻求同性婚姻的正当性;二是现实论证,立足于同性恋者现实问题的解决来论证同性婚姻的正当性;三是法律论证,从个人自由和权利平等角度进行论证。三种论证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和不足。实际上,同性婚姻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是否正当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条件。在传统社会条件下,性对社会关系结构的形成和社会身份秩序的维护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婚姻在传统社会所起到的生产组织功能、社会组织功能以及生活互助功能同样是无可替代的,因而在传统社会条件下,性和婚姻并非是个人之问的事务,而是与家庭、亲族团体不可分离。这决定着立足于个人关系的同性关系难以在传统社会中寻找到基本的生存空间。现代社会条件下,随着性和婚姻社会功能的减弱,性更多地体现为个人关系上的一种纯粹关系,婚姻的功能也主要体现在情感维系和生活互助两个方面。这意味着,同性性行为以及同性伴侣关系在社会功能和性质上与异性之间的性以及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差别。可以说,是性和婚姻的社会变迁为同性婚姻提供了正当性的社会基础和存在的社会空间。目前世界上已有十个国家实现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但这些国家同性婚姻立法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同性恋运动下政治博弈和司法推动的结果,而并非是建立在社会对同性婚姻普遍接受的基础上,因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性恋者并未因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而步入婚姻的殿堂,其所而临的生存困境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针对同性恋者暴力犯罪反而在同性婚姻立法后呈现攀升的趋势。同性婚姻立法从根本说,其目的在于通过婚姻规范性行为,从而形成稳定健康的性关系,并通过婚姻实现个人生活关系上的互助,从而担负起婚姻的社会责任。但由于社会公众对同性婚姻在情感上的不接受使得同性婚姻立法面临着诸多困境,西方同性婚姻立法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表明,同性婚姻立法不能忽视特定的社会条件,不同的社会条件决定着具体的立法目标和立法模式。在具备同性婚姻立法条件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的目标追求与婚姻的社会目标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也不宜采取单一的婚姻模式。婚姻模式与互助模式并行可以为个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从而有效解决婚姻法在处理个人自由和维护稳定的关系问题上所面临的两难,确保同性婚姻立法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同样而临因同性恋而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对同性关系进行规范。但与西方相比,我国同性恋群体面临着更大的来自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压力,大多数同性恋者受主流文化的影响而躲藏在异性婚姻里,因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在我国采取不分性别的互助关系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淡化同性恋话题,且能够解决同性恋者以及异性同居者所共同面临的现实困境,应是我国当前较为稳妥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