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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归类,即法律内容上的差别对待,与宪法平等原则是一种矛盾和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平等原则并不排斥立法归类,因为,现代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理论与实质平等理论的结合体。它不仅遵循“同等情况,相同对待”的法理,而且也信奉“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法理。故立法归类并不意味着法律内容上的不平等。但另一方面,平等原则又需要拘束立法归类。因为,它所允许的差别对待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肆意的。所以,在一个将平等原则写入宪法的国家,对于一部包含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展开合宪性审查是有必要的。平等原则视野下的立法归类所应遵循的标准是合理的差别对待,所谓合理的差别对待包括两个参数,即“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合理的依据”首先要求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在某一方面存在着差异,因为差异的存在是进行差别对待的前提;其次,它要求立法目标具有正当性;最后,它要求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间的差异与立法目标的实现必须有实质性的关联。“合理的程度”则要求立法者针对归类群体所采取的特殊手段不仅能够促使立法目标的实现,而且手段必须要符合比例原则。由于这两个参数标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为了将其具体化,需要借助一套适用于审查立法归类的方法和技术。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确立个案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后,从归类范围的合理性及手段与目的间的相关性两个方面,对立法归类展开违宪审查。此外,立法分类在实践中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数据标准来重新划分“三重基准”各个基准间的界限。立法归类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其中的部分法律涉嫌违反了宪法平等原则。然而,却很少有人质疑这些归类的合宪性。追根溯源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对平等原则消极功能的认识不足以及缺乏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归类审查方法和技术。因此,为了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的统一,我们必须需从体制、观念、方法等方面加以改进,完善我国的归类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