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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救济制度发展至今,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和企业工伤责任商业保险三种方式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复合赔偿体系。其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两者的适用关系,直接关系着工伤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选择,因而,历来为各国法学界所重视。目前,我国针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对我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本文从基本理论出发,着重论述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比较研究了四种主要的适用模式,并在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对如何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思路,以期为我国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发展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工伤保险赔偿是国家依据强制力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发生工伤损害时,给予工伤职工经济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它经历了雇主过失责任、雇主无过失责任、工伤社会保险三个阶段的发展,以其不可比拟的制度价值,成为了工伤救济制度的核心。由于工伤损害同时具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双重性质,发生工伤损害时,工伤职工既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赔偿请求权分别发生于社会法和私法两个不同的法域之间,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多元性,构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广义上的法律竞合,同时,由于两者在法律关系、制度价值和功能、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在具体的适用关系构建时,不能简单地采取选择、吸收的原则,而应注重综合运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方式,使两者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构建完善的工伤救济制度。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处理上,主要存在选择、取代、补充、兼得四种处理模式,各个模式具有各自的特点,选择模式赋予工伤职工充分的选择权利,但在实践中存在选择不能的弊端;取代模式符合工伤保险赔偿设立的目的,能快速地赔偿工伤职工所受损失,符合效率原则,但不能给予工伤职工完全赔偿,且不利于工伤损害的预防及制裁;补充模式平衡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能给予工伤职工完全赔偿,但程序繁琐,赔偿不及时;兼得模式赋予工伤职工双重赔偿,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的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有违不因意外获得收益的基本法则。上述四种适用模式适用的前提都是基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损害的情况,未能充分分析工伤损害赔偿发生的多因性及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因而我国在具体借鉴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伤发生的不同的情形,综合运用各种模式,而不能简单的直接套用某一种模式。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劳动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了规定,但是未能进一步加以明确、统一,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细则,各地区裁判依据不统一,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制度的统一。为理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切实完善工伤救济制度,我国应当在充分借鉴现有四种处理模式的基础上,从维护职工权利出发,兼顾分散用人单位的经营分险,实现填补损害、分散风险、预防及制裁的目标,在区分工伤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基础上,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为原则,建立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综合处理模式,即用人单位无过错时的取代模式、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模式、第三人侵权时的兼得模式以及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的侵权责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