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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的腐败是致使国家政权陷入“塔西佗陷阱”的最大毒瘤,彻底打击贪腐,既是人民的渴望,亦是国家保持长治久安的关键。全面遏制腐败、有效打击犯罪,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贪污行为不仅仅是对贪污罪相关法益的侵害,更严重的后果是,它侵蚀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危害了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并注重对腐败性职务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腐败行为的高压态势。贪污犯罪形势依旧严峻复杂这一现状也一直持续推动着学界对贪污罪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探索和研究。近些年来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努力研究,我国对贪污罪的有关研究进展显著,成果丰硕。尽管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深刻变革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不断走向深入,贪污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难以涵盖实务中的方方面面,迫切需要对现有条文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使其逐步完善,从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作为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选择通过引入案例的方式来引出当前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文章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从“委派”、“从事公务”的概念辨析和“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的科学认定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不同观点的可取和不足之处,得出对争议条款的合理解释。第二章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变迁的回顾和对立法目的的思考,对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原意解释。第三章通过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概念剖析和类型化解释,对案例中行为人通过虚报差旅费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进行行为认定。通过本文共三章的论述,将2010年“两高”《意见》第6条第2款的表述解释为:“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本级或上级党委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权限范围内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出资股份制银行管理人员虚报差旅费、培训费等费用认定为其行为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对相对独立间接控制型职务便利的手段型、直接型利用,是贪污罪的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