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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所不同①,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分别形成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目的论”和“推定论”两种认定标准。各地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出于司法经验、个人生活积累和价值观的不同,在对于以上两个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也有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频频出现,然而司法改革正在大刀阔斧的开展着,“同案不同判”将成为法官审判责任之一。虽然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规定,②但是立法规定仍不够细化具体,缺乏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这种立法现状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社会经济模式的复杂化大量涌出,导致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庞大,没有统一的审判标准亦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争论不休,差异较大,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本文将通过夫妻共同债务概述和认定标准、当前立法现状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解决路径以及制度的完善这四大部分,以最新司法实务的相关案例为线索导入,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理论溯源着手,概述概念的三种观点,并对制度的性质、特征、认定标准及当前立法现状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解决路径等问题作了阐述,提出完善制度的相关建议。首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应将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视为一个整体,其没有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对内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其次,经学习、研究、讨论“目的论”、“推定论”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观点。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以婚姻关系的建立、存续为前提,夫妻一方或双方或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而从事的民商事活动,或因履行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或夫妻双方均享受了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合法债务。再次,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丛生,本文将结合法学学者们理论著作的学习及自己多年一线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分别对“因日常生活需要之负债”、“用于共同生活或另一方进行追认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侵权之债、担保之债、分居之债、婚前债务之转化、赡养抚养之债”等特殊类型债务的认定问题分别进行分析讨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标准问题上存在的争议和缺陷,提出对制度的完善建议,力求在夫妻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及社会交易稳定的维护中寻求平衡,为法官裁判提供确定的规则,实现司法审判的统一,维护司法威严,进而推动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