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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法律关系在并不熟悉的主体之间频繁发生,信用授受关系已经脱离了地域的限制。担保物权作为确保债权经济价值的一种制度,在确定性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的畅通和便捷,确保债权人得以及时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是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了。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救济模式,被视为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革命性”规定。但是由于程序法上一直没有相应的非诉程序与之配合,抵押合同也无法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担保物权人依然只能通过提起担保合同诉讼以实现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居高不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以下简称“民诉法”)。然而,由于规定比较简略,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普遍持谨慎态度,不少法院仍然要求担保物权人先行提起诉讼程序确认担保物权的效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被搁浅的危险。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法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设置了第361条至374条、204条、205条和462条等17个条文的规定,在延续民诉法对本程序定性为特别程序的基础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推行提供了科学、完备的指导意见,为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本文结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理论界产生的争议进行梳理、归纳和分析,主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和构建展开,全文分为五大部分,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基础、适格当事人的范围、管辖规则的细化和完善、法院审理和裁决的要件以及当事人、第三人异议的救济规则。全文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基础。以担保物权的内在属性为切入点,对本程序的特别程序性质进行分析和探讨。通过梳理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和立法沿革,明确本程序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支撑,阐明本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同时结合国外和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拍卖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进一步明确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非讼程序性质。第二章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格当事人的范围。对当事人适格的法理进行分析和总结。确认民诉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所有权人等。第三章分析了担保物权的管辖权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级别管辖、管辖权转移、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对于地域管辖问题,通过对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分析,对于已登记和未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了分类和细化,同时对专门管辖原则和分别管辖原则的立法原理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和分析。第四章主要对法院审理和裁定的要件进行探讨。总结法院审查的一般要件事实和特别要件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上述内容,法院应当适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理模式,并且裁定的结果没有既判力。第五章主要论述了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救济的规则。阐述和分析了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的程序阶段,在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进行救济,但不应适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