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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的探究与学科体系的构建,在我国证据法学专家、学者们的努力之下日臻完善。在证据法学的体系里,推定似乎并不能与证据裁判原则相和睦;在司法裁判的历史中,推定又从未被割舍。推定是我国证据法学发展、完善所必须面对的课题。推定的语源、语义表明,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活动用语,在成为法律用语后,仍保留了经推测而断定之语义。中外古代、近代诉讼证明中推定适用的历史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推定现象的普遍存在,表明推定伴随着司法裁判的历史发展的进程,一直存在于诉讼证明活动中。我国目前司法领域中普遍应用推定的现象与推定适用的立法缺位的现实不相适应。证据法学理论上对推定的基础性、系统性研究,远远滞后于实践中推定应用的发展。诉讼证明中推定的本质属性是事实裁量者认定事实方法。事实裁量者认定事实的方法包括有效演绎推理、推定和司法认知。通过与司法认知、有效演绎推理相比较,按照属加种差定义法,将诉讼证明中推定的内涵进行了实质性定义:推定是事实裁判者从基础事实和辅助条件出发,借助推理的形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盖然性选择或假定的认定事实的方法。对推定的现有学术分类进行了必要的梳理,辨析了法律推定不是立法者进行推定,而是事实裁判者依据立法中关于推定的具体规范依据所为之推定;事实推定是事实裁判者在没有立法上关于推定的具体规范依据的情形下所为之推定。推定应从证明责任学科体系中剥离出来,归入证明方法学科体系中认定事实方法的子目中加以研究。适用推定必须具备推定的主体、辅助条件和基础事实三个要素。辅助条件在推定中是必不可少的,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特征,其创设过程中体现了人为的价值取向。推定的效力是将推测与假定的情况认定为案件事实。推定的逻辑结构表明,在推定的辅助条件中,离不开虚假性、预测性及主观自定的选言命题。对推定辅助条件的主观性加以约束,应是推定制度构建的重要内容。推定的适用只有通过启动程序、辩论程序、决定与评判程序的系统性操作,方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诉讼原则。推定与证明责任分属证明理论下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推定与证明责任均具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为裁判者提供出路的功能。二者在本质属性、裁判效果等方面有重大区别,推定具有促进事实裁判者发现真实的积极性特征。因推定事实本质上的盖然性,适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当相应地多元化,才能符合推定适用的特殊情形。在刑事司法中,依法适用推定,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是有罪推定原则的表现。无罪推定不是刑事司法中无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原则有着互相排斥的内涵。作为认定事实的方法,推定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同样具有可用性。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法律文件中推定的应用,及我国刑事立法与实践中推定应用的现实表明,推定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认定事实的功能及刑事政策的功能。邱兴华案件中责任能力推定和刘涌案件中讯问笔录真实性推定,突显出推定适用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处于失控状态。在民事司法中,推定的具体规范依据很多,但推定的一般规范依据只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的简单表述,其对推定适用的可操作性与系统性规范效力很低,推定适用表现为随意性与无意识性。新近发生的欠薪推定和医疗事故责任推定的案例,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中推定适用的粗疏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推定制度与适用机制,首先要完善推定立法规范,以推定的一般规范依据的制定与具体规范的识别为重点,健全推定制度的权利设置,构建当事人的主张权、反驳权与法官的决定权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设置与充实推定适用的启动程序与辩论程序,从而达到推定适用的公开与公正;同时推定的适用也应取得证明责任制度与证明标准制度的相应配合与协调,推定制度方能公正、有效地完成其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