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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是一个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死刑情节。案件审理中,轮奸情节是否认定,不仅关系到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贯彻,而且关乎犯罪人的生死。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二人以上共谋实施强奸并完成强奸的情形认定轮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虽然没有争议,但对时常出现的二人以上共谋实施强奸,一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而部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奸淫的罪案,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一直存在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涉及到轮奸加重情节的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强奸罪是否属于亲手犯,能否适用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对此,本文分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在总结多方观点的基础上概括了轮奸的概念,介绍了轮奸情节的强奸犯罪的立法演变,并分析了轮奸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分析了情节加重犯的性质,探讨了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得出轮奸属于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的观点。第三部分,先例举了两则案情基本一致但最后判决对相同犯罪事实认定不同、宣告刑不一的案例,说明司法实务中,对二人以上共谋实施强奸,其中一人实施了奸淫行为,部分行为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奸淫行为的定性和判决存在分歧的事实。尔后,结合犯罪既未遂、共同犯罪的理论阐明了笔者的观点:亲手犯理论不适用于强奸犯罪中的轮奸,在共同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仍应当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原则,一人强奸既遂,则其他共同行为人即使未完成奸淫也应当认定为强奸既遂,其未得逞者的事实只能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从轻情节。第四部分,对轮奸的其他一些特殊情形,如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犯罪是否构成轮奸,轮流嫖宿幼女、轮奸幼女后迫使卖淫如何定性予以例举,笔者探讨后得出的结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认定为轮奸情节,轮流嫖宿幼女、轮奸幼女后迫使卖淫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并适用轮奸的法定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