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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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人情往来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频发多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此类受贿行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解释》的颁布,对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取得了一些效果,然而,由于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同,适用中仍存在着模糊空间和疑难问题。通过分析整理“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相关案例,笔者发现此类受贿罪认定时存在着争议问题。文章选取三个典型案例引入问题,立足于现行刑法规定和理论研究对争议问题进行剖析和学理阐释,最后提出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路径探索,明确条款的适用规则,使得对此类受贿罪的认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文章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发现“感情投资”型受贿罪认定时,对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犯罪数额的累计、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存在争议。其次,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认定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先明晰“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及其本质,再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解释,以及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律推定的分析,发现只有将这两个要件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再次,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认定的争议问题进行评析。结合理论研究与司法案例,对行为主体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犯罪数额针对不同行贿主体和行贿次数的累计,以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争议问题进行剖析和学理阐释。最后,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路径进行探索。对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扩张解释;针对同一行贿主体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则可能影响其职权的行使,进而认定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当所有要素相互佐证、印证并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才能够具体认定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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