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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救济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使管辖错误得到纠正,进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地进行。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有所规定,但是却比较笼统。我国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是以一种行政化的方式来处理的,这使得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亟需进行改革。国外许多国家都是通过附带诉讼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异议。我们应该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使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以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着手全文的论述。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支持率非常低,只有少数是确实存在管辖错误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等规定的也相当模糊,缺乏可操作的异议处理程序,这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依据可供参考,于是便出现了对于相似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处理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另外,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中还存在着处理程序行政化、救济程序复杂的问题。法院所实行的行政化的处理方式,更多的发挥了法院的职权作用,当事人的参与权利被剥夺。我国对于管辖权存在三重救济程序,即异议、上诉和再审,这样虽然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但是与管辖权的权利本质相比较,却显得过于繁琐。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利益而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受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更重视实体法的作用而忽视程序法的作用和地位,正是这种重视的不足使得我国的诉讼法仍存在一些缺陷,正如管辖权异议制度相关规定的不足;另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诉讼的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正是我国管辖权异议处理模式行政化的原因所在。鉴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亟需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管辖权异议都有所规定,而我国与其他各国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我国与国外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与,我国采用的是行政化的处理模式,而国外是通过附带诉讼来解决的。我们应该在对比分析我国与国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异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进而寻找到一些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意见。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纠正管辖错误的重要途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和实现程序正义,而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不能有效的解决管辖权异议所存在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尝试在我国建立附带诉讼的管辖权处理模式,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客体,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时间和审理期限,同时,通过确立默示协议管辖、建立缴纳诉讼费及罚金等保障制度来完善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