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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职权制约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公司董事职权加以界定,然后借鉴国外董事职权制约的理论和现实,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分析比较,找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董事职权制约的不足,最终能对我国董事职权制约体系的完善的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本文的写作意义也就在于为公司立法提供裨益,并引起学术界的关注。文中所提董事,均指公司董事。
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全文的绪论。该章主要对选择论述董事职权制约的背景、意义,论文的研究方法、内容框架、范围界定、文献回顾及论文的边际贡献进行了说明。另外还对本论文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
在第二章论述董事职权制约的必要性,首先,对公司权力中心的历史沿革进行了简要回顾,并对公司董事的法律内涵进行了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董事的认识,以是否构成公司组织结构的一部分作为标准,英美法系以功能为标准。其次,对董事职权的法律界定进行了阐述,通过研究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董事职权是法律直接赋予董事的,以公司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为核心的一种权力,是公司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对董事职权制约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现代公司的产权制度安排下,股东不再拥有公司的日常经营权,而由董事会掌握公司的经营权。随着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日益减弱。中小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已逐步失去信心和积极性,股东大会似乎逐步沦落为一种摆设。公司的法人财产已完全掌握在公司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手中,董事会实际上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法人财产的一切决定权,董事职权随之增大。董事职权的拥有及扩大,必然导致权力滥用的风险增加,董事是公司的实际操作者,如果其滥用职权必将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我国公司立法,对作为现代公司实际控制权人的董事职权行使的制约制度却极为有限,董事丑闻不断,因此非常有必要完善并加强我国公司立法中董事职权制约的规定。
第三章构建了本文对董事职权制约的体系。该章首先讨论了董事职权制约体系应具备的功能,我们认为对董事职权进行制约的功能一是在于维护社团法人利益;二是保护股东利益;三是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并在此基础上研讨了构建董事职权制约体系的规则,即在对董事职权制约的同时,注意平衡董事职权和责任,调动董事积性的平衡规则;保持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弱势集团的善良规则;以及防止董事心态失衡的匹配保护规则。在此基础上,本文根据各国立法规定,构建了董事职权事前、事中、事后制约这一基本体系。
董事职权制约事前体系,主要体现为对董事资格的限制,具体包括董事积极资格、董事消极资格。董事职权事中限制体系,主要包括:对董事决议的监督体系,以及董事义务体系两个方面。董事决议监督体系,主要体现为董事决议是否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董事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董事义务体系则包括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等。董事职权制约事后体系,主要表现为董事责任体系,即董事违反其所负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四章以董事职权事前、事中、事后制约为框架,分别分析了域外公司立法对董事职权制约制度的规定。在董事职权事前制约体系中,国外公司立法主要从董事的资格方面进行规定,董事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董事的积极资格包括:董事的资格股、董事的国籍或居所条件、董事年龄条件等方面。关于董事资格股,域外立法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必须持有董事资格股的人,才能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董事,有的国家则没有此项规定。现代域外各国公司法有取消董事资格股的倾向。关于董事的国籍或居所条件,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典、瑞士规定董事必须是在其国民或任职期限内在其国内有居所。董事的消极资格,主要体现为董事的兼职条件,董事的品行条件两个方面。董事的兼职条件方面,域外各国一般规定董事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关于董事的品行条件,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某些人不能担任董事,如禁治产人、受破产宣告未恢复权利者、政府官员等。我们认为,用法律强制规定董事任职资格,在股东选任的董事合格时法律自无干涉之必要,不合格时,则通过法律初次筛选,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益无害。
域外公司立法关于董事职权事中制约体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一是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包括对董事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的规定,董事义务是基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因法律传统不同,对董事义务有不同的规定,但二者都有共同的精神实质,善管义务主要表现在对董事是否“称职”的衡量,而忠实义务则主要表现在对董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的衡量。二是对董事会决议的监督及董事义务的规定。域外董事会决议的监督具体分为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会议通知、会议法定人数、议事规则等方面的规定。
域外公司立法关于董事职权事后制约体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董事责任的规定。董事责任是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职权从虚设走向真实,进而贯彻权责对等原则的当然结论,董事的责任主要包括董事违反所负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第五章探讨了我国董事职权制约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司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该章按照董事职权事前、事中、事后制约为体系,首先分析了我国董事职权制约事前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没有规定董事年龄,没有对董事的兼职条件作出适当规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董事职权事前制约的措施,一是明确董事的类别,引入独立董事机制,并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存在的问题,尽快解决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独立性、义务、责任,以及独立董事提名,选举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二是规范董事资格股,目前域外各国一般都不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我国公司法亦应顺应这一潮流,规定董事并非一定要持有资格股,但是董事一旦持有公司股份就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部的转让。三是对公司董事兼职予以规范,明确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任职后的若干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的经营项目,明确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内兼职数量,及相关的制约措施。
其次对我国董事职权制约事中体系的不完善进行了分析,如董事会的召集、议事规则不完善、董事义务体系不完善等,提出了完善董事议事规则、完善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措施,包括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和地位;加强股东会对董事职权的监督;利用职工代表大会及常设机构工会加强对董事职权的制约。同时,对董事义务的完善,提出了充实内容、增强可操作性的具体立法建议。
最后对董事职权事后制约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主要表现为:董事责任体系不完善,如董事责任形式不完善,在操作性方面存在的缺失,没有规定董事应对第三人的责任等,并根据存在的问题,对董事职权制约体系的不完善提出了相应的措施:一是扩大董事承担义务的范围,将董事承担义务的范围扩大到股东、债权人及公司雇员。二是明确规定董事除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三是强化董事责任的多元性,在明确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突破依据委任关系判定董事赔偿责任的传统,实际上董事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在认定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不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还可以依据董事行为所涉及的民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