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司法实务中无法以技术信息流通、正当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为出发点,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和防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导致该司法困境的起因是技术秘密的客体形式不明。首先,法官们因为知识背景的欠缺,自己对于技术秘密客体形式的理解尚有困难,对于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的区别不清楚,更别说在审判时引导原告去固定技术秘密客体。其次,也因为技术秘密的客体形式不明导致了侵权认定时的第一步无法合理展开,即原告的技术秘密与被告的技术信息相同(相似)性对比异常困难,部分法官将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有些法官将技术方案与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同一标准,经常会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最后,技术秘密客体形式要件中的“秘密性”有着双重的属性,一是对公众来说是秘密,二是对被告来说是秘密,换言之,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是模糊不清的,需要在诉争中确定,举证证明时,两告经常会笼统的提交相应证据,把载体和客体混淆,把技术秘密和公知技术混淆,如何确定证明标准对两告和法官来说都变的难以捉摸。解决路径之一是对技术秘密进行内容及边界的识别和划定,将技术秘密与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做类比,把技术秘密的客体统一归划成必要技术方案,即解决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组合,是有秘密性的最小范围的技术方案。技术秘密应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非抽象的原理和无法解决问题的技术特征。因为形而上的概念和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不能直接转化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没有保护的必要。在举证时,法官应首先要求原告从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这三个方面考虑,以类似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形式将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下来,向法庭呈上书证,只有这样技术秘密才能与现有技术合理比较,技术秘密才能与被告的技术信息进行相同(相似)性认定,技术秘密才能有妥帖的证明标准。当然,这种证明标准不是静态不变的,而是根据个案动态变化的,比如有的技术秘密复杂、高新,那么对于原告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反之原告的证明标准将会有所提升,需要法官合理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