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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此外,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动机。犯罪主观要件对定罪量刑活动均具有重要影响。在现代社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地位无人质疑,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是如何能够准确认定不同犯罪的主观心理要素。犯罪主观要件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其难以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的高要求则加剧了这种困难。犯罪主观要件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必不可少,但犯罪主观要件本质上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其存在证明上的困难,且这种证明困难有其特殊性。因此,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及其克服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的思路是简要论述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在此基础上探讨克服证明困难的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通过对特殊方法的研究发现,特殊方法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实体立法问题,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特殊方法的运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运用空间有限。因此,加强对一般方法的研究,在弄清刑事证明一般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刑事证明模式的转型来克服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绪论部分论述了对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性,对犯罪主观要件证明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述评,并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研究进行回顾并对将来的研究进行展望。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常规解决办法。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从证据资格的角度审视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克服,另一部分从证明原理的角度审理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克服。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还对证据资格和证明方法均作了严格的要求。原本有限的证据材料,要受到重重考验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变得愈发尖锐。由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在对取供手段进行严格限制后,行为人供述这一证据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事实证明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的矛盾变得愈发明显,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进一步加剧。从证据的角度解决证明困难,最根本的办法只有一个,即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尽可能多的有效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是增强侦查机关的证据获取能力并适度改变传统的取供机制。刑事证明存在双重结构,刑事证明微观层面上的逻辑结构决定了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可错性的特征。从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较高的证明标准意味着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困难重重。犯罪主观要件作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证明的错误可能性和困难性更是不言而喻,在被告人拒供或假供的情形下,通过有限的证据材料“排除合理怀疑”地推断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可能会面临严峻的困难。从证明的微观角度来看,只能在理清诉讼证明的内在逻辑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运用证据克服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第二部分主要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概述犯罪主观要件以及从刑事证明的角度论述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性。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希望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内容;放任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的意志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意志因素方面的不同。间接故意的下线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具体表现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认识因素,间接故意是有所认识,有认识过失则表现为最终并无认识。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补充。犯罪过失的心理要素是没有预见,犯罪过失的伦理要素是能够预见,犯罪过失的规范要素是应当预见。明知是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要素,是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的判断起点。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对行为性质以及行为方式等说明行为特征的事实、物质性结果和危险状态等说明行为结果的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知。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指认识到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至于是何种法律,则不限于刑法。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不管是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还是分则中的明知,都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意图改变财物的所有权为必要条件,仅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辨认控制能力、罪过以及目的必须存在于行为时。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心状态作为证明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内在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外人无法直接观察,最有效的认知手段是行为人的供述,但由于拒供和假供的存在,这种最直接的认知方法存在困难。在传统刑事证明模式下,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进一步凸显;另一方面,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方法运用空间有限。第三部分属于实证研究,其中第一节是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实证分析,主要是对学界提出的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方法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研究,发现理论学说存在如下问题:不区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降低了刑事证明标准以及混淆了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的关系。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三:一是对刑事证明的研究不够;二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三是相关术语在源头上出现了错误的运用。第二节是规范型实证研究,即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针对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进行类型化分析。经过分析,发现上述有关规定中只有一个条文的规定属于严格责任,两个条文的规定是刑事拟制,三个条文与刑事推定有关,其他的规定要么是间接证据证明的方法,要么是“事实推定+其他间接证据”的方法,要么属于“定罪规格”,本质上都属于证明力规则,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制定上述规定的动因如下:犯罪主观要件存在证明困难、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受若干术语翻译错误的影响、证明力规则的需求以及证明责任观念不强。第三节是经验型实证考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考察,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证据证明;二是事实推定与其他间接证据结合;三是事实推定的结合;四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五是审辩交易。另外,司法实践中,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有两个倾向:一是毒品犯罪明知认定存在过于谨慎的倾向;二是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第四部分主要论述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方法。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较为固定,证明对象一般是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承担,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般为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为了克服犯罪证明的困难,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允许对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予以适当调整。具体的调整方式有以下四种:第一,变更证明对象,包括阶梯型罪名体系、严格责任和法律拟制的运用。第二,分配证明责任,包括刑事推定的运用和被告人直接承担证明责任。第三,降低证据标准,包括口供补强规则的例外和证明标准的适当降低。第四,调整证明思维,包括以刑制罪思维和类型化思维的运用。变更证明对象是以立法手段对证明对象进行的调整,通过减少、变换甚至废除某些犯罪要件,使一些犯罪的证明变得容易,分配证明责任需要立法的明确规定,降低证据标准则不具有正当性,而调整证明思维本质上属于刑法解释问题。因此,从总体上来说,特殊方法的运用空间有限。在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下,设立刑事推定或者为被告人分配证明责任时需要格外慎重。第五部分主要从刑事证明模式转型的角度讨论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克服。传统刑事证明模式可以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就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而言,印证证明模式对口供的需求较为强烈。取供困境的初步形成以及司法公开的强化,意味着印证证明模式需要向情理推断模式转型。情理推断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相比,重视环境证据的运用,强调案件事实认定主体内心确信的个体差异,承认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可错性的特征。情理推断模式的运用,一方面有助于承认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等主观性证明标准的运用;另一方面由于环境证据的运用事实上增加了在案的证据,以上两方面的结合有助于证明困难的克服。情理推断模式的有效运行需要诸多配套条件,在现阶段,由于配套条件的不完善,刑事证明模式的转型将会面临诸多障碍。目前,可以考虑将法官素养的提升和裁判文书说理的加强作为改革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