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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指出,只有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义务”,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康德的道德哲学常常被视为义务论式的。本文首先关注的是康德的义务概念的来源与背景,义务思想与西方传统宗教中具有道德约束意味的自然律观念,以及理性主义等思想有着紧密的联系和渊源,同时康德对于传统义务观的改造又深受17、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的影响,从而使康德的伦理学既带有若干宗教色彩又彰显了启蒙时代的精神。尤其是康德对人的理解,人作为立法者从而消解了宗教所宣扬的以上帝为立法者,人对义务的被动服从。康德本人对于人类的理性在道德方面能达到正确性抱有较大的自信,这是由于理性中蕴含着一种自明的普遍观念,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详细论述了从普通的道德观念一步步推论出道德规律存在的过程。道德观念的普遍性源于主体意志,为所有理性存在者所具有。意志具有为主体自身定度行为准则的倾向,但意志受到两种原则的指引,一种是主观原则,又称准则,另一种是客观原则,即实践规律或实践法则。相应的,意志也以两种方式存在,一种是普通的人类意志,一种是神圣意志。意志的存在有利于认识客观规律,使主体能够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而不是以物的状态盲目地遵从客观规律。但另一方面,普通的人类意志作为不完全意志又可能会偏离善的客观规律。当主观准则与客观规律发生抵触时,道德规律为了最终落实在行动中,需要理性进行调整规范,也就是通过理性颁布命令来实现自身,在道德命令约束下,这种行动上的必然性或客观性就是义务。理性存在者能够主动实践的关键在于意志,这是因为意志的本性是自由。自由是康德道德哲学体系的基础,因而也是理解义务的关键。尽管在认识领域中自由起到的是消极的作用,但在道德领域自由的存在是必要的,实践中自由的存在使根据道德律的责任追究成为可能,康德将实践领域中的自由阐释为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对人而言就是一种自律性,在人类理性的实践中,自由的存在使义务的强制性成为理性的一种自觉要求,即出于义务,换言之,出于义务的行为就是自律的表现。尽管道德命令的客观必然性令义务对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强制力,但是,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终究是同一种意志,因此义务同时也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人们应当承担的义务是自己理性选择的结果,履行义务与享有自由并不是矛盾的。义务在道德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意志并不总因为行为是善良的就直接去行动,它需要一种明显的动机来指导行动,康德认为义务适合作为动机,只有出于义务动机的行为才是道德的,具有道德价值,而任何出于其他目的如利益、情感等做出的符合义务的行为在康德看来并不具有道德价值,这是因为这些感性因素在不同的境况和条件下时常是不稳定的,它们无法保证道德行为的必然性,因此由它们所驱使的行为也就不具有道德价值,由此康德区分了出于义务和合乎义务两种不同的行为。康德从不同角度对义务进行了划分,法权义务与德性义务是两种最基本的义务类型,法权义务依据的是来自外在的强制力,德性义务所依据的是自由的自我强制。此外,根据义务对行为的约束性、强制力来看,康德又将义务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义务。依此划分,伦理义务就是不完全的义务,而法权义务是完全的义务。在伦理义务中根据义务对象的不同又分为对自己的义务与对他人的义务对于目的在康德哲学中的地位,本文的观点是尽管康德伦理学常被视为义务论的,然而康德并没有排斥目的的存在,相反,目的的存在体现了自由的可行性,因为只有意志对某个目的产生关切,它才是自我决定的,才会产生规定行动的准则。同时,义务的存在使一种自我的强制性体现在目的之中,由此康德指出了寻找一种与目的统一的义务的必要性。只有德性义务是同时是义务的目的,这种与目的合一的义务有两类:自己的完善与他人的幸福。康德的道德哲学对于后世学术影响深远,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义务的伦理学面临着许多困境,诸多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人们难以像先前一样建立一种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道德学说,如果不依托于形而上学,是否还能够建立一种具有指导性的道德学说,使义务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奥诺拉.奥尼尔认为我们可以借助实践理性建构一种具有相对有限的权威性的伦理原则,而且这种伦理原则应当以“要求”的形式,即包含所要求的义务,以达到更有效地指导行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