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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电子支付方式发展迅速,涉信息网络的犯罪频发,其中又以诈骗类犯罪为主,最高院将典型的臧进泉案作为指导案例,明确此类案件中盗窃与诈骗的界限,但刑法学者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原因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很多情况下并不像传统的诈骗罪那样存在明确的被害人同意的要素,基于此,必须在理论上解决此类诈骗中被害人同意的问题,这既关乎诈骗类犯罪的理论构造,也关乎司法实践中罪名的认定。对此,本文择取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通过“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机票案”引入,提出问题,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财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行为中的被害人同意要素。第二部分:揭示被害人同意在涉信息网络诈骗中的表现。本文支持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对于诈骗的成立而言都必要的观点,被害人同意在诈骗罪中表现为同意处分的意思与实际的处分行为。然而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财行为中,受骗人往往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缺乏认识,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同意处分财产的意思,这给诈骗罪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第三部分:解决因受骗而同意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介绍全面无效说、主观真意说、法益关系错误说等不同学说,这些学说都是针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提出的,因而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类犯罪,尤其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中,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难以对有瑕疵的同意的法律效果得出妥当的结论。因此必须引入预设的同意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第四部分:揭示被害人同意在涉信息网络诈骗中的特殊性。被害人同意在诈骗罪中分为有瑕疵与无瑕疵两种情况,有瑕疵的同意是基于受骗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同意,属于诈骗罪成立的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无瑕疵的同意就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意。并具体阐述了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及正当化根据,并论证被害人同意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第五部分:引入预设的同意理论,分析臧进泉诱骗他人点击虚假1元连接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银行支付系统是银行管理者预先设置的体现其同意的系统,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就符合了预设的同意条件,这同时也是行为人实施欺骗的手段,使银行管理者误以为行为人是正当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并且运用预设的同意理论也可以很好的解决涉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的定性问题,具有实践意义。在文章在最后,对整篇文章的行文思路、框架结构以及观点进行了回顾总结,同时也对被害人同意理论在涉信息网络诈骗类犯罪中的应用作了一定的展望。对于如何从被害人同意角度切入,重构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仍需要作更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