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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在过去的适用范围被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社会的发展伴随着矛盾的增长,行政诉讼量的激增,纠纷解决机制也逐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其中第21点“促进完善行政调解、行政和解、行政裁决等制度。支持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和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专门提到行政调解支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在成文上明确了行政行为可调。现实中,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而寻求上级行政机关解决。这一点,从目前大量上访案件也可看出。可见,行政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符合人们的心理需求,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据此,所有行政纠纷都应纳入到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内。这是“既欲且能”的。综上所述,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前者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即外部行政争议,以及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即内部行政争议;后者主要限于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助推了各种调解方式的发展,行政调解作为公权力介入的调解方式在过去确定的适用范围所产生的调解结果仅具有“协议”的效力,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意见》所确认自由裁量案件可调,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集中体现在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文主要探讨在新形势下,在《意见》主导的调解机制下,对自由裁量权案件(主要方向为行政处罚)诉前和诉中调解行为的本身以及调解结果的法理研究。本文以《意见》21条作为切入点,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作为研究内容,从行政调解制度的概述、行政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新时代下行政调解对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意义以及将行政调解作用于行政纠纷的制度完善四个方面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论述与分析,研究成果主要为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建议。第一部分,行政调解的概述。以行政调解的概念为切入点,通过主体、依据、原则、范围的对比,介绍行政调解的“新”含义。根据学界以及相关规定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整合分析,并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分析行政调解的特征和特性,列举介绍行政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对其他解决方式(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有基本的认识,为下一步的研究作铺垫。第二部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沿革。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这个发展过程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影响。从制度本身的角度,分析行政调解制度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和现行的行政救济制度之间是怎样的状况,点出矛盾,为下文作铺垫。第三部分,新时代下行政调解制度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意义。这部分主要从专业性、高效性、便捷性等方面,比较突出行政调解的优势,以及对构建服务型政府的促进作用。第四部分,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机制的完善。通过简要介绍域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谈谈对我国调解制度建立的启发,提出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几点对策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