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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子通讯监听法律规制自奥姆斯特德案进入历史视野,在20世纪初的前电子时代,由于时代背景和立法技术的限制,该案根据“物理侵入”理论,将通讯监听中的隐私权拒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外。1934年《联邦通信法案》的颁布,试图扭转这一局面,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立法之中。然而,立法的努力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是否对通讯监听中的隐私权有保护作用,这一问题在20世纪中叶被广泛讨论。凯茨案和贝格案的出现,引起了全美国对电子通讯监听案件中隐私权的高度关注,“合理期待隐私保护”原则获得广泛认可,“物理侵入”理论被推翻。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隐私保护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博弈愈演愈烈。1978年美国颁布《涉外情报监控法案》,将国防领域的电子通讯监听加以规范。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案》是隐私与安全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电子通讯监听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一阶段的电子通讯监听法律规制趋于成熟,确立了正当程序、最后手段和最低限度基本原则,并兼具制度性和灵活性。21世纪初,美国社会面临巨大的安全威胁,隐私保护被国家安全所取代。9·11恐怖袭击事件将全美国笼罩在安全威胁的阴影下,仓促出台的《爱国者法案》将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保护推向极致,公民隐私权被严重忽略。直至2015年《美国自由法案》的出现,才基本回归隐私与安全的平衡状态。在近一百年的立法和判例发展史中,复杂的国情和国际形势,让美国电子通讯监听法律规制的重心,始终在隐私与安全之间摇摆不定,试图寻求一个两者兼顾的平衡点。网络时代的到来,为电子通讯监听立法和判例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而隐私与安全之间的博弈仍将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