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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作为帮助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手段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但是我国的假释制度采取的是以积极假释为主体的“单轨制”假释制度,这导致我国假释适用率在实践中极其低下,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提倡“双轨制”假释制度以期能扭转司法实践中的此种现象。文章共分四个部分对“双轨制”假释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和应然选择。首先通过梳理我国假释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我国的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相应的禁止性条件。通过数据分析表明我国的假释制度适用存在着适用率低下和假释机制运行不完善等问题。接着通过介绍“单轨制”假释制度和“双轨制”假释制度的概念和各国的假释制度的选择情况,得出“双轨制”假释制度是未来我国假释制度完善的方向,并且对比分析得出“双轨制”假释制度的优越性。第二部分将对“双轨制”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首先从刑罚观的角度上,从刑事古典学派所支持的报应刑理论到刑事社会学派所主张的预防刑理论都无法全面的解释“双轨制”假释制度,“双轨制”假释制度体现的是结合二者的并合主义刑罚观。其次在假释本质的探讨上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恩惠说还是罪犯权利说都无法全面地与“双轨制”假释制度的具体内容相对应,因此在假释的本质上采取结合说较为妥当。最后从刑事经济功利主义理论出发,“双轨制”假释制度可以提高司法经济效益,并且降低再犯罪的收益。第三部分将论述“双轨制”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决定机关。无论是积极假释还是消极假释都要满足形式和实质条件,但是二者具体要求略有不同。积极假释的形式决定条件最低服刑期限相较于消极假释较短,但是其实质条件要求高于消极假释,积极假释要求服刑人员积极的悔过,而消极假释中只需要服刑人员消极的遵守监规即可。在“双轨制”假释制度下应当尽量的避免禁止性条件的适用,尤其是消极假释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服刑人员。“双轨制”假释制度下应当构建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第四部分将论述“双轨制“假释制度的执行和撤销。对于假释的执行期限应当分别进行规定,在积极假释中可以采取矫正所需时间的模式,而消极假释由于实际执行刑期较长,采取矫正所需时间时不应当超过剩余未执行刑期。而“双轨制”假释制度的执行措施应当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级别的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控制措施和辅助性措施。对于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或者违反假释执行措施的服刑人员不应当一律撤销假释,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