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行政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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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是一国教育的龙头。当今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加剧的事实表明,高等教育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任何时期都显得突出和重要。而重视高等教育法治建设以保障和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战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教育领域的立法日益广泛,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世纪之交我国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跨越式的发展,对教育领域内的法律问题的研究逐渐突破了行政管理和法学范畴。21世纪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背景下,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过程中高校的治理出现两大体制性障碍,一是教育行政管理体制障碍,即政校关系;二是学校内部组织体制的障碍,即高校和学生的关系。这些新问题固然有社会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但法律体系本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行政法学研究不能仅停留在理念层面,而是需要立法自上而下的推动,冲破制度性壁垒,迎接时代的呼唤和适应法治国家的需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学位日益成为一个人受教育程度、学术身份、个人素养的象征和标志,同时也日益成为人才选拔与评价的重要标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展,统一的集中学位管理制度逐渐不适应。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提高教育质量,大学必须面向社会和市场,在自主办学、自我发展中形成自己的特色和良好的运行机制,因而大学学位是学位制度改革发展的必然选择。国家权力应主要体现在对大学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的控制上,即鼓励和规范高校间的竞争,使高校成为带有竞争性质的公共资源。因而国家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改革学位授权方式,授权逐渐实行对高校基本办学条件的审核制度,由学校通过行政许可获得办学自主权,使高校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自主设置学科专业与颁发学位,并可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培养目标和要求。而学位的质量应主要依靠学校的自律、国家的宏观监督和指导来保证,学位价值还要通过人才市场来检验,使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纳入行政法的规制轨道。   在教育科研领域,特别是在学术事务和学术管理活动较多的高等教育领域,学术权力是与行政权力并存的重要权力形式。二元结构是高校在权力配置上与企业、政府机关等非学术性组织的重要区别。学术是指“有系统、较专门的学问”,它一方面成为大学存在和活动的基础,成为大学履行自己职责、证明自己社会价值的条件;另一方面,学术作为大学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大学品格、精神、传统的具体体现。权力是一种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是经济、地位与政治制度所具有的资源的一种功能,地位与等级这两者都是权力的源泉。高校学位授予过程突出地体现出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并存的法律特性,学位授予中不仅存在以学术背景的控制与被控制、评价与被评价的现象,而且也体现出行政权力运行和发挥作用的特点。我国目前高校学位授予实行的是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院系学位评定分委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也具备健全的知识结构和经过严格的学术训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各自领域相当威望的专家,除了可以做程序审查外,还对学生学位授予具有最终决定权。但是上述评审制度在北大刘燕文一案中成为学界的争议焦点。不少学者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虽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的决定权,其成员虽是全校各领域中的精英,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团队对某一具体学术问题作出符合学术规则的实质评价却遇到质疑。有位名人说过,“基于学者是高深学问的看护人这一事实,人们可以逻辑地推出他们也是自己的伦理道德准则的监护人。”因此,学术道德规范作为一种心理契约,可以弥补那些细致的法律条款所不具有的功能。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情况,本文在第六章中具体提出,在学位论文的评阅阶段和答辩阶段,都应该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维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论文评阅阶段,公开论文评阅人意见的同时也要公开评阅人的基本信息;在答辩阶段,公开答辩记录、答辩委员会成员各自的意见、论文答辩分数以及答辩委员会的最终结论,从而有利于学术共同体的监督。   1980年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改革开放后第一部教育方面的立法,该条例于1981年正式实施,标志着新中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随后,国务院及相关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权单位的原则和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我国的学位制度。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中国特色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和学位体系基本成型,学位授予类型既有学术学位又有专业学位,并形成了职能和权限分明的中央政府、地方和培养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其中,国家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起主导作用,国家学位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研究生主管部门为教育厅或高教局,高校研究生管理机构为研究生院。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在校的共有24万名博士和180万名硕士研究生。但是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国家学位授权审核机制缺乏活力;国家学位授权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各高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各高校学位授予质量与标准差次不齐;高校学位授予管理过程中自行其是制定规定和标准的现象缺乏规范和监管等。本文第二、三、四章分别对我国目前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现状、不足、发展趋势、法律性质和特征、高校内存在的几种与学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等都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目前我国政府承担着公立高校的举办者和所有高校的行政管理者两种职能。而我国目前的大学自主管理的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还相差太远,它实现与否并不能否认大学的本身价值。事实上,没有一种制度可以是在完全具备制度环境的条件下构建的,这正是在尝试建立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社会组织的一个有利途径。高等学校和政府之间的合理关系既不应是完全的政府控制,也不应是高等学校纯粹的自主,二者的合理状态应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双方权力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化而呈现出此增彼减的态势。高校内部的自律是保障高校发展和平衡高校与政府关系的关键。那么影响高校自律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高校校规,表现在学位授权方面,各高校都自行制定了具有各自标准和特色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与此同时,高校的纪律处分规定、学籍管理规定中都有与学位授予明确挂钩的规定,如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规定。因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所以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但是各高校这种《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普遍缺乏上位法的规范和行政上的有效监督,因而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值得探讨。也正是源于高校的校规制定权和高校的特殊主体地位,高校内部具有学籍管理、招生、奖惩、学业评价(如颁发学位证书)等行政管理权力,正是在这几种权力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学校的教学任务、教学秩序、教学质量得以保障,和谐校园得以构建,学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得到增强。因而本文第五章详尽分析了各高校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行政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在各高校校规中,学位授予的条件、标准和程序都不相同,本文第六章综合了全国列入985工程、列入211工程的一些高校的有关规定,并对学位授予条件按照学术要求和非学术要求通过一系列案例分类分析,提出学术性和行政性平衡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并对高校学位授予的程序按照答辩前的课程和论文要求、答辩时评审和组成程序和答辩后的程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析,提出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   对于学生权益的救济途径,目前我国各高校根据2005年的新《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及各省相应管理规定正逐渐建立相应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但还有不少学校缺乏相关规定和机构设置,使学生对申诉的具体程序、向哪个部门申诉处于无助的境地。虽有一些高校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对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设置学生申诉制度是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依法治校和依法治教的主要手段,也是一种用和平的手段,公平地解决利益冲突,化解政府与学生、学生与学生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和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理想途径,在权利体系中起着安全通道和反馈调节的作用。本文第七章按照与学术原因相关性标准将学位诉讼案件分为学术学位诉讼和非学术学位诉讼两种。非学术因素包括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等与学位密切相关的处分,如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记过等。第七章通过对高校学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司法审查标准、原则的分析,对学位行政诉讼中常见的问题,如程序审查、学业证书制度的设置、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学生申诉制度与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等近年学位纠纷中常见的焦点问题提出拙见。   教育法是具有交叉性的法律部门,而教育行政法是教育行政法治化和教育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产物,是由国家具有教育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教育行政机关教育行政过程中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权力的监督和对后果的救济的法律规范。它是教育行政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人性化的必然要求,与工商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税务行政法等特别行政法一样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在于通过对教育行政权力的规范,促使教育行政主体合法、合理、积极地履行其教育行政管理职责,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和教育目的。1而教育行政法一方面是教育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是教育法和行政法的交叉,用行政法的方法去规范教育行政中的问题,是以教育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由于是交叉部位,容易在权利救济方面出现问题,如近年来出现的教育行政纠纷。高等教育法属于教育行政法,而《学位法》是高等教育法中的子法,具有行政法的性质。因而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现行《学位条例》中的问题,以规范《学位法》的制定,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据就成为本文探讨的重要任务之一。继刘燕文一案之后,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暴露出的问题很多,如现行的评审制度未能有效地进行甄别和水平鉴定、科学合理的评审程序和有效的学位争议解决渠道没有建立、学位授予的程序不规范、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置缺乏合理性、高校和政府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定位和关系没有厘清等。如今我国已将《学位法》的制定列为2009年立法议项之一,本文第八章在总结近年来学者们主要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提出(1)由于道德因素与学位授予的相关性,学籍管理可以按照比例原则有限纳入高校学位授予规定中;(2)我国高校纪律处分规定的性质及其争议解决途径;(3)高校学位授权主体的责任监督主体等等制定《学位法》的一些建议。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一个美好理想。大学是促进人类社会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梯,受教育权关系到发展期学生一生的生存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其中涉及学生重要权益的高校学位授予制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将直接反映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那么如何从行政法的角度规制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是教育对社会关系、法律文化的辐射及其示范功能的演示,也是规范高校法治建设、建设人文和谐校园、保障高校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更是21世纪我国高校和高校人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是本文创作的初衷和美好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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