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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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是剥夺犯罪人政治权利和资格的刑罚处罚方式。作为近代刑法以来一种重要的资格刑,同时也是刑法立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褫夺公权首次在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并在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各部刑事法典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传统资格刑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不齿和收奴,封建制时期秦朝的废、夺爵;汉朝的禁锢、除名;隋唐以后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明清时期的革职、罢职不叙等多种形式。资格刑的主体为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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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是剥夺犯罪人政治权利和资格的刑罚处罚方式。作为近代刑法以来一种重要的资格刑,同时也是刑法立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褫夺公权首次在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并在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各部刑事法典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传统资格刑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不齿和收奴,封建制时期秦朝的废、夺爵;汉朝的禁锢、除名;隋唐以后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明清时期的革职、罢职不叙等多种形式。资格刑的主体为官吏、商贾和赘婿,在刑法以外的其他律文中还涉及到宗室、士人、保甲、牙行等不同群体。相较于传统资格刑,清末至民国时期的褫夺公权不仅扩大了主体的阶层和范围,其立法模式按照近代新刑法中总则和分则的立法结构,规定于总则刑名、加减刑等章以及分则各章节的罪名当中。总则中,刑名一章规定了褫夺公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为官资格、选举人资格、入军籍资格、担任学校教员的资格、以及担任律师的资格;加减刑一章规定了褫夺公权的量刑情形,即犯罪人即使属于过失犯、未遂犯、累犯等应当减轻主刑刑罚的情形,褫夺公权也不随主刑加重或减轻。直到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褫夺公权相关条文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在审理案件时根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对褫夺公权刑作出相应的调整。分则中,各章规定了适用褫夺公权的罪名,包括通常二等以上徒刑褫夺公权、犯罪即褫夺公权,以及犯罪不褫夺公权三种情形;褫夺公权的生效时间为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起算时间为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免除之日开始计算,但对于何时恢复犯罪人被褫夺的权利,条文则并未规定。与此同时,在刑法以外的其他领域立法中同样也有对行为人褫夺公权的相关规定,内容多为对行为人参与特定活动以及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限制性、禁入性规定,包括在政治领域中取消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得参加政治集会、政治结社和社会团体组织;在经济领域中取消养老金、退休金和各项优惠待遇,不得担任募工承揽人,特定情形下禁止颁发经营执照;在新闻领域不得成报纸或杂志发行人、编辑人等,由此可见在当时社会,被褫夺公权的行为人所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从刑事领域扩大到政治、经济、文化和新闻不同领域。尽管褫夺公权的立法目的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在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但相较于传统刑法中的资格刑,褫夺公权更加注重预防犯罪,通过个别预防使犯罪人丧失再有利用职务或特定资格犯罪的可能,通过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资格惩处,对社会上其他人员及不法分子起到警示和告诫作用。并且,相较于传统资格刑,褫夺公权打破了四民社会等级结构的限制,将刑罚惩罚的主体扩大到了包括摄行总统、议会议员、军人、学校教员、银行职员、新闻出版人等在内的特殊群体,乃至扩大到了公民个人;褫夺公权的量刑情节开始注重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处罚方式也不再是充满宗法制特色的连坐等制度,其效力仅及于犯罪人本身。尽管,褫夺公权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条文中对于“现在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的规定”并无具体说明,导致司法官审判案件时任意褫夺;以及褫夺公权原属于从刑,不得单独宣告,但在实际生活中确存在有单独宣告褫夺公权的必要情形。但无论怎样,褫夺公权的立法内容和立法结构并未因其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而有所缩减,而是在清末至民国时期发展的更为精细化和规范化,乃至影响到新民主义主义革命时期的相关立法。因此,我们不应当疏忽褫夺公权本身的价值和功能,更应当因其缺乏广泛而系统的研究而提高对它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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