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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投资基金(下文中简称基金)运作的结构模式里,常发生很多冲突包括:发行人与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经纪商和投资者,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冲突。其中,监管者最需要重视并解决的就是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冲突。在基金管理人享有许多权利的同时,如何防范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出现,使其为投资者的利益专心地经营投资基金事务,成了整个基金治理结构的中心。而从法律角度来讲,在赋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广泛的权利自主经营基金资产的同时,必须对其课以相应的义务,这既是权利良性运行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权利义务一致性法则在基金立法中的体现。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的设置是基金治理结构中的重点。虽然我国现有的基金法无论从立法的理论价值取向还是从基金运作结构设置上都有了调整,但笔者认为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上仍显不足,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分别从六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基金的定义,其次,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概念作了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设立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公司。最后,对我国基金发展以及基金立法作了概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发展基金到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诞生,该法对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根本的推动作用。同时,笔者认为该法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上仍显不足,特别是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相关规定滞后。第二部分,介绍了注意义务的一般理论。首先谈到信赖义务,然后引出注意义务的概念。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为了防止被信任者滥用其权力以保护双方的信赖关系,就要求被信任者对受益人负有信赖义务。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要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不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后列明了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包括损害的可预测性,双方关系的接近程度,以及在具体情形下合理的义务,并应采用客观标准。第三部分,笔者介绍了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渊源。一般来说,大陆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两方面,而英美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来源于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和衡平法三方面。第四部分,通过说明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对法定投资列表制、谨慎投资人规则和现代组合投资理论的分析,表现了投资理论对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直接影响。第五部分,分析了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基金管理人应负有比私人受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注意的需要,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技能的需要,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就投资损失应负责任;谨慎的需要,不仅应为职务一般的注意和尽荚所能,而且应谨慎从事,即应以合理的方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第六部分,通过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各国的相关规定,并提出笔者的观点,阐明了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亲自管理和运作基金方面,我国应允许基金管理人以有效管理基金资产为目的而将一项或多项投资和管理的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分散投资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相关的规定,继续限制基金管理人对单—股票的投资比例;保持基金资产流动性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在允许基金购买其他基金单位的同时,可将其持有其他基金单位的数量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应明确规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封闭式基金可以允许,同时禁止基金资产投资于房地产;有效管理资产方面,禁止基金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但是应允许开放式基金为改善基金资产管理的目的并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商业银行融资,明确规定基金可以为规避风险的目的而将其资产投资于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但限定在基金净资产总额的—定比例之内;行使股权方面,我国在立法政策上应该鼓励基金管理人积极参与公司事务,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司法实践问题,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