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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归属时所适用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源于日本学者的理论。其以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一部分行为,对于由此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就要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该原则因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行为与结果具有整体的因果性和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但因无法完全契合现代刑法倡导的个人责任主义原则而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探究共同犯罪行为本质的前提下为其寻找合理出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场合,也适用于部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场合,根据在于这些过限行为在共谋射程的范围之内。共谋射程理论是只有在引起最终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实行行为在共谋射程之内,行为人才对此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判断是否在共谋射程范围之内要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共犯在共谋阶段的影响力和作用大小、共谋内容与引起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行为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和共同性、对引起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行为的参与程度;主观因素——犯意的同一性和持续性、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共同性、对过限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预测可能性。在共谋射程之内包含了两种情形:实行行为属于共谋的共同故意内容范围之内和虽不属于共同故意却是在共谋的影响力之下实施的。前一种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后一种则是应当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情形。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如果过限行为是在共谋射程之内,那么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反之则不适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中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与共同犯罪中适用该原则不同的是,共同犯罪中适用该原则时,全部共同犯罪人对引起最终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行为就罪名和罪刑上都要予以适用;而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中适用该原则,不宜在罪名上适用,但可以将最终由过限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作为前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情形。以是否在共谋射程之内作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否要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标准,因为二者都以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作为理论根据。所谓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原本共谋的犯罪故意内容的行为,按其功能性又可区分为共同实行犯之间的实行过限、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帮助犯的实行过限和组织犯的实行过限。传统刑法理论以“因果关系有无说”、“超出预见范围说”或者“超出故意范围说”来认定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否要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但这三种传统标准都有其局限性。在克服传统标准的局限性和综合主客观因素的前提下,笔者提倡以是否在共谋射程内作为判断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标准。在各种具体共犯实行过限的功能性区分下,每一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否要适用该原则,就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