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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因其在维护合同缔约双方中非违约方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此,现如今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其法律体系中不同程度的确认了根本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法律条文形式承认了根本违约制度。本文以过去学者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为基础,归纳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内容,以此总结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和法律效果,进而说明我国法律引入根本违约制度的原因以及因此产生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希望能够将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完整的呈现出来。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本违约制度的概述。根本违约制度源于英国法,后被美国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系列国际公约所承认。根本违约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其核心在于合同缔结后,在何种条件或者情况下“根本违约”能够成立。从条款主义判断标准到结果主义判断标准,再到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代表的多重限制标准,根本违约的构成始终是学界研究的焦点问题。根本违约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其带来的法律效果,普遍认为根本违约会带来合同解除和免责条款的阻却两种法律效力,两种法律效力对合同能否继续存在、非违约缔约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能够实现以及非违约缔约当事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等内容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始终备受人们的关注。第二部分是关于根本违约行为在我国合同法律中的违约形态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根本违约制度这一外来法律概念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后,与我国原先既有的违约形态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必须加以阐述的问题。违约形态的划分是确立违约责任的前提,而根本违约不仅仅只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形态和根本违约两个概念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其适用方式、代表的价值取向均不相同,它们能够并存,但又不可能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引入一个不能被包容的法律概念并不是冒险之举。虽然在法律适用中,划分违约形态在违约责任的确立和划分等方面有其出色之处,但仍有其可望而不可及之处,根本违约恰好可以弥补这些缺点。因此,引入根本违约是基于其法律实用主义立场。第三部分是阐述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一种,该部分致力于分析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本文所指的合同解除均仅指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可以定义为:引起与被引起、限制与被限制。进一步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违约的情况下,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必然引起合同的解除,而未达到这一程度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缔结合同的目的成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桥梁,它也决定了二者的必然联合。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离开了任何一方都难以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因此它们是形影相随、不可分离的。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评价。我国《合同法》全文没有使用过“根本违约”这一概念,而且对根本违约的一个重要法律效果:免责条款的阻却也没有提及。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引入不能说是一个完整全面的法律概念引入,而是一种试探性的引入。纵然引入一个外来的法律概念,需要从其价值取向、适用过程等方面加以考虑,盲目的“一步到位、一口吃成大胖子”的做法并不能得到认同,但我国《合同法》自身并不完善,其在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程序等方面与根本违约制度所要求的还相差甚远。因此,完善法律制度、完整的引入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需要我国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通过立法和完善相关合同的解释,为根本违约制度提供客观方面的保障;另一方面需要对合同缔约当事人加以引导,使其真正树立起诚实信用和“合同神圣”的信念,严守缔约时做出的承诺,为根本违约制度建立主观方面(法律思想意识方面)的保障。通过这些努力,使根本违约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土壤中茁壮成长。